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瑩
林萬福
黃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及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趁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基隆市軍人服務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軍人服務站)無人之際,由被告乙○○、己○○自軍人服務站後門潛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搬運至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因認被告乙○○、己○○、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商店收銀機銷售查詢單、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之臉書PO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於111年4月5日中午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該址1、2樓係727鑫魚台餐廳,3樓則係餐廳及軍人服務站,下稱本案建物),並在本案建物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因被告戊○○來電詢問其是否需協助搬運物品,故於同日15、16時,2人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移至被告戊○○所駕駛、停放在727鑫魚台餐廳(下稱鑫魚台餐廳)1樓大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並依附表「
持有人欄」所示方式朋分,惟均堅決否認有竊盜
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因看到里長在臉書張貼可以至鑫魚台餐廳拿取物品的公告才去本案建物拿了附表所示物品,而這些物品都不是在軍人服務站所拿的;被告戊○○雖不爭執於111年4月5日14、15時有打電話詢問乙○○,是否需協助搬運物品,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鑫魚台餐廳前等候,乙○○、己○○
嗣後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至本案車輛,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看到里長公告餐廳可以拿東西,才開車去鑫魚台餐廳,想要幫忙搬,但因餐廳很暗,伊只有買蛋糕、飲料給乙○○、己○○吃,就在車上等候,後來乙○○、己○○就把附表所示物品搬到車上,伊等就開車離開,並無竊盜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己○○於111年4月5日中午某時,在本案建物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被告乙○○因接獲被告戊○○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搬運物品,
乃於同日15、16時,由被告乙○○、己○○將附表所示物品搬至被告戊○○所駕駛、停放在鑫魚台餐廳1樓大門口之本案車輛上,3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朋分
等情,為被告3人所
自承,而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軍人服務站所有物品,則據告訴人即軍人服務站之幹事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即軍人服務站之專員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41-4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6-1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鑫魚台餐廳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調查報告、本案建物內外部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本案車輛外觀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53至65、69、72至73、77至131、165至167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3人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詳述如下。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中午被告己○○來找伊,伊將里長在臉書上張貼鑫魚台餐廳開放民眾索取物品之資訊告知被告己○○後,被告己○○與伊便先後前往鑫魚台餐廳,伊到現場後,見現場很暗、很亂,無人負責指引,且大約幾十個人在現場搬東西,有人在搬投影機、影印機、音響設備等物品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本來要去被告乙○○那邊吃飯,但被告乙○○未營業,被告乙○○說有里長在臉書上貼文,公告鑫魚台餐廳開放民眾拿取物品,伊便前往餐廳,伊自鑫魚台餐廳1樓進去時,裡面很亂,很多人在找東西,也沒有人在指引,因為現場沒有電,伊與被告乙○○只能用手機照明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因為在臉書上看到里長張貼公告,說鑫魚台餐廳可以拿東西,伊知道被告乙○○也有看到該公告,便去電被告乙○○,詢問是否需協助搬運物品,伊當日14、15時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鑫魚台餐廳時,有上去餐廳看一下,但現場很暗,2樓地上到處都是東西,且有很多人在搬東西,伊便回到車上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64頁),再佐以由里長陳世豐所張貼臉書之貼文記載:「報告鄉親們......727新魚台餐廳有一些碗盤.桌椅.紙箱......等物品,4/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至4/9為止※因沒有燈光照明。請索取民眾要自行帶照明手電筒喔!」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81頁臉書公告)及
證人即鑫魚台餐廳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鑫魚台餐廳即將結束營業,尚有一些設備及鍋碗瓢盆,故伊委託里長在臉書上公告餐廳開放民眾索取物品之資訊,當日伊有在現場,伊大部分坐在現場1樓,在大門看有誰拿什麼東西出來,當日約有2、30人前來索取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105頁)等情可知,鑫魚台餐廳於111年4月5日當日,確有開放民眾逕行拿取物品,且當日有甚多民眾至該餐廳拿取東西
無訛。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3、4、6、7之電視機及酒類為伊在2樓安全門後樓梯間發現,附表編號2之電磁爐為被告己○○在3樓廚房內發現,伊先在2樓樓梯間發現如附表編號1之電視機,並將之搬往1樓往2樓之樓梯間,故被告己○○誤認該電視機係在1樓往2樓之樓梯間找到的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3、4、6、7之電視機及酒類為伊在餐廳2樓樓梯間地板上找到的,附表編號5之快煮鍋為伊在餐廳2樓翻找櫃子時找到的,附表編號2之電磁爐則為己○○所找到的。伊在2樓找到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品後,即將該等物品搬往2樓往1樓樓梯間之平台,並請己○○過來一起搬等語(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理中稱:附表編號1之電視是伊先在2樓餐廳左邊通往安全門處看到的,伊把它搬到同側樓梯間、往下的轉角處,己○○才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後門1樓往2樓樓梯間看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視機,復在3樓軍人服務站內廚房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磁爐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2樓到1樓樓梯間看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視機,在3樓廚房找到如附表編號2之電磁爐,其餘物品則不是伊找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互核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期間所為之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除附表編號2之電磁爐,為被告己○○於3樓之廚房內取得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於餐廳2樓所取得,衡以當日正值餐廳開放民眾自行拿取物品首日,店內並無光線,人潮非少,已如前述,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由他人拿取後,置放餐廳2樓或1、2樓樓梯間,再遭被告乙○○、己○○拿取,從而,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品,既已擺放在餐廳2樓內,自難排除被告乙○○、己○○誤認該等物品係里長貼文所指開放民眾索取之物品之可能。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磁爐雖係被告己○○於3樓廚房(該處屬於軍人服務站所有)內取得,惟被告乙○○、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渠等係自軍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61至63、111至113頁),而軍人服務站之後門平時極少上鎖,且於案發
翌日係敞開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佐以軍人服務站之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之門牌,後門前方之樓梯間亦多有擺放紙箱、鐵架、塑膠箱子等雜物,且該後門係直接通往軍人服務站之站長寢室,寢室內雖擺放桌椅、沙發及床鋪,惟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之吊牌等情,有軍人服務站內部照片附卷
可考(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7、117至121、125頁),
審酌軍人服務站之內部陳設雖與餐廳有異,惟因後門並未懸掛門牌,寢室內亦無軍人服務站之標示,故常人若自後門進入,確有可能誤認該處亦係餐廳之一部分;再參以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等是跟著他人走上3樓,走上3樓已經看到有辦公室翻找東西,他們本來也打算要搬東西,但遭對方制止,要伊等離開,所以伊等就在寢室內吃喝東西後就離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3至14、22至2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案發後軍人服務站內部照片(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7、85至129頁),案發後軍人服務站內部極其凌亂,寢室、大辦公室及廚房內均有遭人翻動之痕跡,另據告訴人軍人服務站、丙○○、甲○○提出之本案失竊物品清單,亦可知本案失竊物品高達45項,其中不乏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列表機、碎紙機等大型電器,有上開清單存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案發時除被告乙○○、己○○外,尚有其他人進入軍人服務站內,方能竊取如此數量之物品,並造成如此凌亂場面,被告乙○○、己○○既係跟隨他人自後門進入軍人服務站內,復在軍人服務站之辦公室內見其他人正翻找物品,則尚難排除渠等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之一部分,從而取走附表編號2電磁爐之可能。
(五)另本案係因被告乙○○、己○○在軍人服務站之站長寢室內飲食,並遺留蜂蜜蛋糕1塊、運動飲料4瓶,經警方循線追查,方查獲被告3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調查報告、軍人服務站寢室內照片、全聯商店收銀機銷售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1、73、77頁),且被告乙○○、己○○於3樓軍人服務站遭他人要求離開後,被告乙○○先下樓找被告戊○○拿取上開食物,復與被告己○○一同在上開寢室內飲食,之後,再與被告己○○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被告戊○○駕駛之本案車輛乙節,亦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倘被告3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軍人服務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會避免在軍人服務站內遺留
物證,豈可能由被告乙○○刻意下樓向被告戊○○取得上開食物後,2人復特別選在軍人服務站寢室內飲食,徒增被告3人遭警查獲之可能?是自上開情事以觀,益見被告3人應係誤認軍人服務站係鑫魚台餐廳之一部分,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餐廳開放民眾自行拿取之物品,方會毫無防備地在該寢室內飲食,並將垃圾遺留其內而離去。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
足證被告3人客觀上有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惟尚難僅憑該客觀行為,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六)至證人連辰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4月5日當日9時至16時伊均在現場,未曾因用餐等原因離開現場,當日2樓沒有燈光,伊大部分坐在現場1樓大門前,看民眾有拿什麼東西出來,伊也有走動巡視2、3樓,當日有2、30人進入餐廳索取物品,但伊並未看到被告3人,也未見到有人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其他軍人服務站失竊物品,當日2樓餐廳樓梯間並無放置不屬於餐廳之物品,現場也不算太雜亂,伊離開餐廳前,有先巡視並確認餐廳內是否還有人,之後伊便關上大門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與案發時間相距已1年有餘,衡酌常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據證人丁○○上開所述,案發當日鑫魚台餐廳開放民眾索取物品之時間,長達7小時之久,且現場並無燈光照明,從而證人丁○○證稱伊於長達7小時之時間內,均在無照明之鑫魚台餐廳內走動巡視,而未外出用餐或小憩休息等節,實與常情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建物旁之便當店老闆告知伊,於案發當日21時許返回該便當店時,見鑫魚台餐廳正門沒關,後門也是開開的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42至43頁),亦與證人丁○○之證述有所齟齬。
再審酌被告乙○○、己○○當日確有自本案建物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包含電視機、電磁爐等中大型家電,業已認定如前,而當日軍人服務站共失竊高達45項物品,其中亦包含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列表機、碎紙機等大型電器等情,亦有軍人服務站內部照片、本案失竊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查(參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7、85至129頁;本院卷第77頁),倘證人丁○○當日9時至16時均在鑫魚台餐廳內走動巡視,衡諸上開物品之重量及大小,常人應難避開證人丁○○之耳目,而將上開物品一一搬離,是證人丁○○證稱:伊於案發日皆在現場巡視並未離開云云,應非可採,則上開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自無由單憑該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具有主觀上之竊盜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