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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第3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鯉魚鉗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進入新北市○○區○○○00○0號之金超群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破壞鄭莉蓁所管領之採水機組、配電箱及天花板內管線(詳如附表所示)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線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社區住戶郭景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鯉魚鉗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張凱俐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認有機可趁,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持手電筒而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因鄰人趙金枝發覺有異前往查看,始未得逞。嗣經張凱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由不知情之李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文華及「阿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賴文華及「阿牛」下車後,再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由賴文華在樓下把風,「阿牛」則以不詳方式進入江唯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宅後陽台,並侵入江唯嘉之上開住宅,並在其住宅內物色並竊取江唯嘉及其家人所有之金飾(重量約8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存錢筒內零錢共約65,000元、LouisVuitton、GUCCI、Balenciaga提袋各1只得手,賴文華及「阿牛」隨即離開現場。嗣江唯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返回其住宅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俐、江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賴文華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文華就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㈠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本院經審判之結果,就事實部分予以認定如下: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其有無出入該處乙情聲稱:伊當時有可能曾經去過該地下停車場,員警在現場查扣之鯉魚鉗也有可能是伊所有等語,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侵入該地下停車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遭通緝,而四處藏匿,當時確實非無可能曾經到該處,但單就伊曾經出現在該處此一事實的存在,也不能就推認伊有在該處行竊等語。經查:
 ⒈金超群社區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確有遭人竊取採水機及配電箱之電纜線乙情,除有證人郭景泰證述明確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現場採證時拍攝之照片共28張、紳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單、金超群社區公告、員警吳佳容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3718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案之鯉魚鉗1把等證據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又以本院衡酌上揭證人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所竊取,可見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此等電纜線遭竊,影響公寓大廈居住之正常功能(此由證人郭景泰證稱:伊係因水塔沒有水才去地下室檢查,並找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檢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73頁】,益見確係如此),且修繕亦須額外支出費用,平添住戶負擔,是更難認證人郭景泰有就遭竊乙情造假之動機,渠證述應無不可信。從而此部分被竊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可認定。
 ⒉警方經證人郭景泰報案後,確有至現場採集生物跡證乙情,徵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至可信實,並無疑問;而警方自採水機組面板、採水機組座旁扣得之鯉魚鉗1把上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鑑定出符合被告之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19640號鑑驗書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依前揭鑑定報告之說明,該型別相符之機率估計為7.9210⁻¹⁵、5.0510⁻¹⁵,應足認定並無誤認之可能。縱認採取自鯉魚鉗上之跡證,可能因為鯉魚鉗係可攜帶、移動之物,而未必能確定被告必有至發現該鯉魚鉗之所在地;但因本案同時於採水機組面板處採取到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即無上開合理疑慮之存在。從而依此證據,當可認定在該採水機組面板留下生物跡證之被告,必然曾親身前往該地下停車場處,且確有觸碰該採水機組面板之事實。
 ⒊被告曾經觸碰過之中間手動加壓採水機組面板,該面板後之機箱內部電纜線遭剪斷乙情,可見諸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30頁、第132頁照片),且本案查扣之鯉魚鉗1把之發現處,亦係在該中間手動加壓採水機組下方馬達旁(見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照片)。由此等事實之存在,即難逕謂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間無絲毫之可疑。
 ⒋再衡諸本件竊案發生,對於該公寓大廈之供水造成影響,有前引證人郭景泰之證述存卷可參,則警方接獲通報到場勘查採證並採取證據之時間點,與實際上案發時間點必不至於相距太久。攜帶該鯉魚鉗至現場之人若與本件竊盜無關,則其於事後發現未將該鯉魚鉗帶走時,應仍有機會前來取回該鯉魚鉗;但若攜帶該鯉魚鉗至現場之人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則其於案發後發現漏未帶走該鯉魚鉗,因警方前來採證之時間距案發應不致於太久,即難認再有機會能重回現場回收該鯉魚鉗。是由該鯉魚鉗1把於現場(且係在遭剪斷之電纜線所在的電箱前之地面上發現)查扣之事實,應更可認持該鯉魚鉗到達現場之人,應即係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換言之,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應係警方在該鯉魚鉗上所發現生物跡證之被告無誤。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衡諸下列各項,應認其辯解並無可信: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及有無前往該地下停車場一節,登即明確否認,更稱:伊犯案時從不抽菸,不知道何以該遭竊地點查扣之鯉魚鉗及其他地方為何會採得其生物跡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第50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因遭通緝而有可能躲藏該處之說詞,已見存有矛盾。
 ⑵即便依被告之辯解,曾經基於躲藏之目的出現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何以該手動加壓採水機面板上會出現其生物跡證(代表被告曾經與該面板直接發生接觸)?若非被告有開啟該面板、查看機箱之需求,何以需接觸該面板?此一接觸行為之存在,顯然與被告本於躲藏之目的而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毫無關係。
 ⑶承前,縱認被告當初確係基於躲藏之目的,始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但在被告開啟面板、查看機箱內部的當下,被告顯然已係為取得機箱內部之電纜線而觸碰面板以便開啟機箱,此一行徑自有物色財物之目的,而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是其辯解縱非全然不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所為之前引抗辯,概屬空言,不足令本院形成合理可疑存在之心證,且有自相矛盾,並與事理常情均有不相合之處,自無足採信。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雖擁有與扣案相仿之鯉魚鉗,但不能確定該扣案之鯉魚鉗是否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件既已在該鯉魚鉗上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有如前述,可見扣案之鯉魚鉗即應為其所有之鯉魚鉗,否則依現存之採證技術,其上自應能再採得第三人之生物跡證。是被告既經認定確有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且在現場亦扣得其所有之鯉魚鉗1把,自應認其確有攜帶該鯉魚鉗1把至該地下停車場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誤。
 ⒎是被告雖否認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但其辯解既無可信,依客觀跡證即可認定此一犯行係其所為,有如前述,則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即可據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物所有人張凱俐、證人即居住於○地○○○○鄰居○○○○○○○○○○○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文凱(即被告之胞弟)、證人陳志鵬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設置於萬里區中福77號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拍攝地點包含建築物外與室內)等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信為證據,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即告明確,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
 ㈢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犯案前有看到同案共犯「阿牛」攜帶繩子、螺絲起子等工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唯嘉、證人即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被告之李凱傑等人所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採證所拍攝之照片共20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47384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見同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衡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身體受傷,無法攀爬,案發時是在樓下等同案共犯「阿牛」,行竊所需之工具等皆為「阿牛」所預備等語(見同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阿牛」把告訴人住處後陽台破壞等語(見同卷第175頁),與案發前後有看見被告與「阿牛」之證人李凱傑之證述亦未見矛盾(見同卷第19頁)。又徵諸被告亦稱:伊不知道「阿牛」如何進入該住宅,該房屋平時就沒有鎖門等語(見同卷第13頁、第11頁),是亦難認被告就同案共犯「阿牛」如何進入該房屋之方式亦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檢察官因而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未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核無違誤。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同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3次竊盜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其被訴歷次犯行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至現場遺留之鯉魚鉗1把,既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具有相當份量,倘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該鯉魚鉗既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攜帶該鯉魚鉗至該地下停車場行竊,則衡諸前述,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162頁),即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亦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承前所述,下手實施之共犯「阿牛」於事實欄㈢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同具有兇器之性質,故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如上揭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上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9年3月11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6日上午11時前某時、111年9月4日、111年9月25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發生前後,亦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偵查分案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1日),及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偵查分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等情,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與部分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其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未實際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侵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被害人之威脅,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甚至就事實欄㈢部分犯行已與該部分遭竊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該部分犯行之告訴人甚且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89頁),及告訴人到庭向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3頁),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亦就其承認之犯行部分盡力彌補其所犯錯誤,是就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即應本諸此情予以從輕,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拘役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電纜線等物(如附表所示,但因紳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95頁】所提出之項目中,關於電源線之部分,衡諸常情,係將重新將遭竊盜而被裁剪過之電源線重新拉設,是該報價單上之數量,較諸竊盜行為人係就已裝設好之電源線予以裁剪而竊取,應為更長,是就被告竊取之所得,自應衡酌此情,依報價單上所列數量予以扣減,以符實際),自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江唯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經被告返還全部財物並全數賠償完成,有電話紀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18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存卷可按,堪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鯉魚鉗1把,其上既有被告之生物跡證殘留,且被告亦不否認擁有與該扣案鯉魚鉗類同之物,應可認定該扣案之鯉魚鉗即係被告向本院所陳其所有之鯉魚鉗無誤,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至被告於為事實欄㈠犯行時,勢必攜帶具有切、剪功能之器具以利裁取電源線,該器具既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衡情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查明或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加壓泵電源線(30mm2)
60米
實際竊取之電源線長度,因係直接以裁剪之方式竊取,所得手之贓物應較修繕所需之電源線長度為短,故被告實際竊盜所得亦應參考左列修繕報價時提出之項目長度,予以扣減。
2
加壓泵電源線(8mm2)
20米
3
採水泵電源線(100mm2)
60米
4
採水泵電源線(30mm2)
20米
5
泡沫泵電源線(80mm2)
54米
6
泡沫泵電源線(22mm2)
18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