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汶彬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沈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沈汶彬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各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112年4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同日上午10時許,於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因沈汶彬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沈汶彬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之
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