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被 告 陳清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欽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欽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見王世傑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堤防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於上午6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章魚游泳池前路邊機車停車格旁。
嗣王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並委託其友人張沛穎沿途尋找,於上午7時4分許,在前開章魚游泳池前路邊機車停車格旁,發現失竊之安全帽置放在陳清欽所停放機車之腳踏板上,復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世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欽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於上午6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章魚游泳池前路邊機車停車格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騎車時沒有發現安全帽,不知道為什麼監視器照出來有
告訴人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腳踏板上,沒有偷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王世傑所有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堤防上之安全帽1頂,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世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現場及失竊安全帽之照片6張(偵卷第21頁、第31至33頁)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安全帽會在自己的機車腳踏板上云云,惟查,警方據報後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內容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
復於上午6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章魚游泳池前路邊機車停車格旁,又被告停放機車後,時至告訴人友人張沛穎於上午7時4分許,發現失竊安全帽放置在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
期間未有任何人接觸被告所停放機車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
可證,
稽之被告
自承路口監視器所攝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停車場以及停放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見偵卷第10頁、第5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堤防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沒有偷竊安全帽云云,與事實違背,自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
核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惟念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世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