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瑞頡與林洋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2時許,由王瑞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推由林洋鍠持
王瑞頡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釘器,破壞劉宸宇所有設於上址店內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該兌幣機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宸宇。得手後,由王瑞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洋煌離去現場,事後王瑞頡分得2萬元。
嗣劉宸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林洋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案經劉宸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以下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瑞頡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2月9日上午2時許,駕車搭載林洋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有看見林洋煌拿起釘器下車,並載林洋煌離開,且於事後分得款項
等情,固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停電,林洋鍠問伊要不要去看看,伊知道林洋煌要偷東西,伊叫林洋煌不要去,伊開車走掉後,林洋煌又打電話叫伊在原地等,林洋煌抱著1包黑色東西上車,伊就載林洋煌回家,伊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
㈠
證人即共犯林洋鍠於偵查中證稱:王瑞頡有跟我一起偷東西,當時我偷到的金額是4萬元,王瑞頡有分到2萬元,他隔天有將零錢拿到基隆市中正路某郵局換鈔存入帳戶。王瑞頡與我經過夾娃娃機店時,看見夾娃娃機店停電,我與王瑞頡討論後,決定下去行竊。起釘器
原本在王瑞頡車上,是他所有,我帶下車,我用起釘器將兌幣機鎖頭撬開,竊取裡面的零錢及百元鈔,當時王瑞頡沒有與我一起用起釘器,他站在旁邊看,有跟我一起將零錢及鈔票拿走。王瑞頡知道我帶起釘器下車,兌幣機面板是我破壞的,破壞面板就是要竊取裡面的金錢等語(見A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得4萬多元,當時是坐被告的車去,有無分給被告已經忘記,在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且是據實陳述,沒有說謊。監視器畫面中的2人是我與被告,被告知道我要去撬娃娃機店,他沒有幫忙,但是從頭到尾都跟著我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或因被告在場之故,證人林洋煌頻頻表示不復記憶、「不知道怎麼回答」、「沒有辦法說明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而有語帶保留無法暢所欲言之情形,惟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證內容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㈡再者,現場監視畫面經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永平里民會堂監視器.m4v」檔案,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2(
按即111年)/12/09),畫面內容如下(本院於勘驗後,經提示證人林洋煌警詢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證人林洋煌當庭陳稱:畫面中穿著胸前及背後都有反光橫條之某乙即為其本人):
⒈【03:00:00-03:00:24】
一名穿著後頸處有兩塊反光處淺色上衣之人(下稱某甲)自
畫面下方向上走入畫面中,先往畫面左方走去,再從C車、D車、E車前方向右走過去,接著另一名穿著後背處有一塊橫條反光條淺色雨衣、雨衣帽子罩住頭部之人(下稱某乙)自畫面下方向上走入畫面中,2 人先後自C車、D車、E車後方向畫面左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⒉【03:07:28-03:07:55】
某甲、某乙自C車、D車、E車後方向右走進畫面中,某甲先後從B車旁經過,往畫面下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此時可見某甲由左向右側背一只深色包包;某乙則先走到A車後方,彎腰似在尋找東西,接著再往某甲行走方向即畫面下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此時可見某乙穿著雨衣前胸處亦有兩塊反光條,手上拿著類似包包或袋子之物品。
⒊【03:09:47-03:10:15】
某甲斜背著深色包包、某乙手持類似包包或袋子之物品,自畫面左下方向左上方走入畫面中,2人先後自C車、D車、E車前方往畫面左方走過去,接著又向右繞回並走到C車、D車、E車後方,往畫面左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⒋【03:13:34-03:13:50】
某甲、某乙自C車、D車、E車後方向右走入畫面中,並往畫面下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此時可見某乙背上似有不詳物品。
⒌【03:16:09-03:16:30】
某甲、某乙由畫面下方向上走入畫面中,2人靠著走路,且2 人左右手交叉,似在交談,此時未見某乙先前背上之不詳物品,接著2人走到C車、D車、E車後方,往畫面左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⒍【03:18:49-03:19:07】
某甲、某乙自C車、D車、E車後方向右走入畫面中,某甲從A車、B車旁走過,往畫面下方走去,某乙自A車前方往畫面右方走去,2人均消失於畫面之外.....等情。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監視器畫面中之2人互動情形,係同進同出如影隨形,甚且有兩手交叉互相交談之緊密狀況,與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完全合致,亦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跟其在一起一情相符,益
可證被告所辯一直催促證人林洋煌快離開各節,與客觀情狀不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劉宸宇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55頁至第57頁)、案發現場及附近巷弄之GOOGLE地圖
暨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林洋鍠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互參上情,
堪認上開時間,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洋鍠前 往上開夾娃娃機店,由證人林洋鍠持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
後,由其等將兌幣機內之現金取走之事實。足認被告不僅駕
車搭載證人林洋鍠前往上開地點,更參與分工後續拿取現金
及分得款項之情,被告對於上情全然知曉,且始終全程在場。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林洋鍠所證有所歧異,
三、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款項數額部分,證人林洋煌於偵查中稱:偷到的金額是4萬元等語(見A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件遭竊數額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陳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以核實,而無從認定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所竊取之現金為4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與林洋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起釘器,可破壞兌幣機鎖頭,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
被告與林洋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犯行,被告與林洋煌係以破壞兌幣機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是此部分被告與林洋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罪)、2年4月(1罪)、5月(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3罪)、2年4月(1罪)、5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罪)、2年4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及④至⑤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A部分)、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部分),A、B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
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6萬元,勉強維持之家境,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證人林洋煌上開所證,被告參與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被告而言,
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被告與林洋鍠竊取上開財物所使用之起釘器,為被告所有,固據證人林洋煌證述在卷(見A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該工具既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