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22、927、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福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藥鏟肆支、玻璃球參顆、殘渣袋肆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
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
於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為警持拘票,於112年4月20日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000號前拘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於112年7月12日14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吸食器2組、藥鏟4支、玻璃球3顆、殘渣袋4包,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5月9日、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符合
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三次
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餘
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2組、藥鏟4支、玻璃球3顆、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