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金華飯店1樓大廳,見告訴人即代號BA000-H112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