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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12月21日」,應更正為「10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不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又矢口否認犯罪,難就量刑部分對其唯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基隆市政府因甲○○多次無故未依通知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9日分別通知其陳述意見,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基隆市政府遂以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11年12月12日以基府社工罰貳密字第1110257583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至指定機關報到進行處遇課程。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未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至指定機關報到,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應出席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數次未出席之事實。
2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判決1份
(2)基隆市衛生局109年6月24日基衛心貳字第1090400835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1份
(3)基隆市衛生局110年2月19日基衛心貳字第1100400174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1份
(4)基隆市衛生局111年3月31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1816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1份
(5)基隆市衛生局111年7月5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3168號函1紙
(6)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檢附之送達證書2份
(7)基隆市政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分書及檢附之送達證書1份
(8)基隆市衛生局112年10月30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006266號函及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三個月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08年10月1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0月15日)及基隆市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團體簽到表1份
證明被告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後,經評估後認其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因此進入第三階段身心治療(為期6個月,每月2次,共計12次),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1次後,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均未再出席之事實。
3
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雖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監服刑,復於112年9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12年12月2日止),然被告於上開入監執行數日後出監之期間,仍未出席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7號函1紙
證明被告未曾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