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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NAM (中文名:張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NAM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一支,沒收之。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NAM(張文南)、THAN VAN HUU(深文友,檢察官通緝中)與NGUYEN TIEN THO(阮進壽)均為在台灣地區漁船上工作之越南籍移工。TRUONG VAN NAM與THAN VAN HUU均應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時許,由TRUONG VAN NAM 陪同 THAN VAN HUU,並將THAN VAN HUU於107年3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拾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編號:107AD0000000,含刀鞘,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攜至停泊於深澳漁港內之NGUYEN TIEN THO工作之信邑168號漁船上,而持有上開武士刀。TRUONG VAN NAM受THAN VAN HUU委託,將該武士刀藏放在停泊於深澳漁港內之上達號漁船內,復為上達號漁船船主將之移置於深澳漁港碼頭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深澳漁港碼頭上,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列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於本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THAN VAN HUU、告訴人NGUYEN TIEN THO、證人李衍寬於警詢、偵訊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7日新北警保字第1070568258號函在卷可稽,及扣案武士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武士刀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武士刀,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衡量被告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僅有1把、時間非常短暫、且係共犯THAN VAN HUU拾得委託被告藏放,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以之作案,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越南籍外勞、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勉持)、漁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外籍移工,受僱來台工作居留,於此之前,在台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初犯持有刀械案件,危害不大,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偵審教訓,應無再觸犯我國法律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實際上為共犯THAN VAN HUU所有,非被告所得處分之物,然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TRUONG VAN NAM與THAN VAN HUU共同持上開武士刀,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時許,二人持至告訴人NGUYEN TIEN THO工作之「信邑168號」漁船上,持上開武士刀向告訴人恫稱:要砍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有特別規定外,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罪之犯行,與所犯之罪【如恐嚇、殺人、傷害、毀損等等】間,係數罪關係,非屬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無非以告訴人NGUYEN TIEN THO指證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而本件僅有告訴人NGUYEN TIEN THO單一指述,又告訴人於警詢後,即銷聲匿跡,檢察官無法傳喚到案與被告對質,告訴人亦未到庭具結結證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告訴人指證情節與證人即警員李衍寬所述情形不甚相符(證人李衍寬107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參照—偵2606號卷第85至87頁),是本件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