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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入因債務纏身,前向友人即告訴人江俊達借調資金,告訴人自身資金周轉亦有不靈,被告遂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許,偕同告訴人至徐錦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欲向徐錦泉借調資金。嗣3人磋商後,由告訴人以其經營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徐錦泉,向徐錦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並撥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另由告訴人再以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用以擔保上開被告向徐錦泉借款之1,000萬元。惟因徐錦泉對於告訴人債信有所疑慮,遂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囑託被告將該等支票轉交其女友林慧鈞背書擔保,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嗣被告持有前開6張支票後,於108年12月25日15時至108年12月31日8時53分許間之某時,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由宋久文經營之賭場賭博,惟因其前已積欠賭債甚鉅,經該賭場人員廖冠忠要求謝嘉入提供擔保始能進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簡稱本案支票)當場交付予廖冠忠,用以擔保被告當日在賭場積欠之賭債,而以此方式將該支票據為己有後處分之,嗣被告當日博弈果然負債,無力贖回本案支票。後於108年12月31日8時53分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還予徐錦泉保管,經徐錦泉發現缺漏本案支票,遂質問被告原因,被告則謊稱該張支票可能放在送洗之衣服內找不到等語,徐錦泉即於108年12月31日10時51分許,告知告訴人本案支票遺失,告訴人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惟該支票實際上已由廖冠忠交付予宋久文,宋久文再交付予林良翰(宋久文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67號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6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林良翰並交予友人林盈汝於109年1月30日持之提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嘉入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告訴人江俊達、證人徐錦泉、宋久文、林良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盈汝於警詢時之陳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4818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像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含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借支票,事後在我身上有一張支票遺失,我也立刻請告訴人報警,我因為去苗栗賭博,把一張支票抵押擔保給宋久文,我跟告訴人借支票他沒有問我用途,在支票提示日我們才知道這張支票是在宋久文那邊,事後我也請宋久文返還支票,但宋久文沒有要還支票的打算。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至7的6張支票是我調度資金用的,不是要用來擔保我向證人徐錦泉借款的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就下列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
 ⒈被告因債務纏身,前向告訴人借調資金,嗣告訴人自身資金周轉亦有不靈,被告遂於108年12月25日13時許,偕同告訴人至證人徐錦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欲向證人徐錦泉借調資金。嗣3人磋商後,由告訴人以其經營之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證人徐錦泉,向證人徐錦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撥付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⒉告訴人於同日再以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6張,並交付給被告。
 ⒊因證人徐錦泉對於告訴人債信有所疑慮,遂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囑託被告將該等支票轉交其女友即證人林慧鈞背書擔保,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
 ⒋嗣被告持有前開6張支票後,於108年12月25日15時至108年12月31日8時53分許間之某時,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由證人宋久文經營之賭場賭博,惟因其前已積欠賭債甚鉅,經該賭場人員即證人廖冠忠要求謝嘉入提供擔保始能進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當場交付予證人廖冠忠,用以擔保被告當日在賭場積欠之賭債,嗣被告當日博弈果然負債,無力贖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⒌後於108年12月31日8時53分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還予證人徐錦泉保管,經證人徐錦泉發現缺漏本案支票,遂質問被告原因,被告則謊稱該張支票可能放在送洗之衣服內找不到等語,證人徐錦泉即於108年12月31日10時51分許,告知告訴人本案支票遺失,告訴人旋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惟該支票實際上已由證人廖冠忠交付予證人宋久文,證人宋久文再交付予證人林良翰,證人林良翰並交予友人即證人林盈汝於109年1月30日持之提示。
  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達、證人徐錦泉、宋久文、林良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盈汝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481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像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含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以天江公司名義開立後,用以擔保被告向證人徐錦泉之借款,但因證人徐錦泉對告訴人之債信有所疑慮,遂再將上開支票交付給被告,囑託其將支票轉交證人林慧鈞背書擔保,被告因而持有上開支票等語,惟證人徐錦泉於偵查中證稱:「謝嘉入告訴我說江俊達的工程款用掉了,希望我借款一千萬給江俊達,我不認識江俊達,沒有答應借款。謝嘉入就跟我說江俊達在哭,說沒有籌到工程款會出大事,我問謝嘉入江俊達人在哪,謝嘉入說人在門口,就將江俊達叫回來。謝嘉入說江俊達要一千萬,問我是否現在是否能馬上給他。我答應了。謝嘉入說江俊達是他同學,他會要江俊達開6張支票擔保債務,我就借款一千萬,江俊達就開一張一千萬的支票給我,並開六張支票給謝嘉入轉交給我。我跟謝嘉入說因為我不認識江俊達,支票要有背書,要謝嘉入拿給林慧鈞背書,謝嘉入當天就把六張支票拿回去」、「(遺失的票號:ZU0000000號支票是為了擔保徐錦泉匯到江俊達帳戶的一千萬,才開立並交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不認識江俊達,要求第三人擔保,才將支票交給謝嘉入,希望謝嘉入交給林慧鈞背書,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第207、2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嘉入和江俊達找你何事?)他(即被告)說要幫江俊達借一千萬,我不認識江俊達,我本來不願意借江俊達,但被告稱江俊達是他的同學,若今日被退票,公司會倒,所以我就借給他一千萬」、「(有無做何擔保?)江俊達就開了一張一千萬的支票」、「(當天江俊達有無開另外支票給你?)沒有,被告與江俊達拿了六張一千萬支票要跟我借錢,但我不同意,因為我不認識江俊達,所以請被告找另一個人來背書」、「(所以是他們另外跟你借錢?)對」、「(當時你請求背書的時候,支票還沒交給你?)還沒交給我」等語。是依證人徐錦泉之證述,本次係由告訴人向其借款,並非被告,且證人徐錦泉不認識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擔保告訴人向其借款,附表編號2至7所示6張支票也是擔保告訴人向其借款,只是交由被告找另一人背書,當時支票尚未交到證人徐錦泉手上。參酌證人徐錦泉與被告前無仇怨糾紛,本件二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盈汝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欲提示時,也因告訴人已辦理掛失止付,證人徐錦泉並未實際支付借款一千萬元而無任何經濟上損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徐錦泉應無干冒偽證風險刻意迴護被告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證人徐錦泉既已明確證述在其請求背書的時候,支票還沒交到手上,是該支票尚未為證人徐錦泉所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並非證人徐錦泉所交付,自無侵占證人徐錦泉支票之犯行存在。
 ㈢告訴人江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被告跟我借支票我是同意的……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之支票的確是我借給謝嘉入,謝嘉入說他會去調度資金……後來6張支票都交給謝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告訴人借支票」等語相符,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應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被告係合法有權持有上開支票,縱其後有處分該支票之行為,也因告訴人事前同意出借支票調度資金,被告自為有權處分支票之人,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3月5日
ZU0000000
2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1月25日
ZU0000000
3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ZU0000000
4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3月25日
ZU0000000
5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4月25日
ZU0000000
6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5月25日
ZU0000000
7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1,000萬元
109年6月25日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