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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39號、第701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用管制藥品,致行竊當下是無意識狀況,但是診所醫師不院出庭為被告作證,但被告確實沒有竊盜偷東西之犯意,全因服用管制藥品所致,否則何用行竊對被告無用之後照鏡?又被告已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認被告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心,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告訴人吳智年、牟恩楷、被害人彭伍佛、證人鄭國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監視畫面等證據可憑;而被告行竊過程中,均未見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有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兼以被告一直無法提出服用管制藥品會使人意識空白、不知所作所為之證據(證人或書、物證),被告所辯,業據檢察官勘驗光碟並說明在卷;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行竊時之精神或意識狀態,堪認被告行竊當下,並無辨別事理能力或行為能力喪失、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指陳,並說明被告行竊時,並無意識不清、茫然不知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上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所執之證據及理由;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假釋(110年1月29日出監),110年9月4日期滿,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以被告在同一天短時間內犯3次犯行,其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惟本院二審又主張無意識,尚非真正坦承認罪、反省悔過),業與告訴人牟恩楷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建築業)、家境(貧寒)、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賠償一部分被害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斟酌考量,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辯稱服用管制藥物導致無意識狀態下「行竊」,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之刑之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於偵查中所辯前詞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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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0年1月29日出監),業於11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牟恩楷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在同一天短時間內犯3次犯行,其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智年、牟恩楷、彭伍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第35頁、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見吳智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上有黑色安全帽1頂(款式為3/4面罩、帽上有護目鏡,總價值計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智年不在現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攜回居所,吳智年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永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智年所有之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出門去南新街找朋友鄭國政商談工作事宜前,有服用抗憂鬱及幫助睡眠等藥物,嗣藥性發作後自己做了什麼都不太記得,但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機車上黑色安全帽之人是伊本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智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詳,復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共1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另被告辯稱:伊看診之醫生不願意出具服藥後會出現記憶空白之診斷證明等情,堪見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1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陳永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牟恩楷所有停於該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彭伍佛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友人鄭國政向陳永安借用前揭車號碼918-HU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電大樓前為警攔查,在前揭機車置物箱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牟恩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所使用之機車。
2、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意識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
2
告訴人牟恩楷、被害人彭伍佛、證人鄭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安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樸股)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