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
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得李秀如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更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冒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詐得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
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及於106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07頁)、於偵查中自述在松山市場賣甜不辣(偵5600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其於
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為本案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云云,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
嗣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是以,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合法
送達審理
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2年1月19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被 告 李茂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茂林係李秀如之胞兄,李茂林前因開設商店借用李秀如名義辦理商業登記,故曾短暫
持有李秀如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詎李茂林經商失敗,經濟困難,未經李秀如同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持其保留之李秀如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帶領其不知情之員工劉雪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五權直營服務中心,冒用李秀如之名義,利用李秀如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核對,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異動補件共2份,下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及台信財產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下稱聲明書)之本人簽章欄內,均囑不知情之劉雪莉偽簽「李秀如」署押各1枚,共4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而行使之,並申請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綁約取得手機1支,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
陷於錯誤,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及前開門號綁約之手機1支,均交予不知情之劉雪莉,劉雪莉再將前開SIM卡1張及手機1支均轉交予李茂林,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李茂林嗣將前開手機轉售得款並花用殆盡。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向李秀如催繳電話費用,李秀如報警,警方依劉雪莉在前揭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號碼,移送劉雪莉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通緝劉雪莉到案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偵5600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劉雪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緝卷第27-29、55-57、71-74、95-96頁)、證人李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1314卷第15-17、97-98頁、偵緝卷第71-7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及所附申請書、要保書、聲明書共4份(偵1314卷第23-49頁)、李秀如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偵1314卷第55-57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緝卷第75-7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另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取得李秀如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該影本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而被告持以冒用李秀如之身分,出示李秀如之國民身分證,並將李秀如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核對,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予以補充(本院卷第36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
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申請書、要保書、聲明書共4份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雪莉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得李秀如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更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冒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及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07頁)、於偵查中自述在松山市場賣甜不辣(偵5600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李秀如」署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件之犯行而獲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手機1支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開SIM卡1張部分,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電信服務後即失其功能,經濟上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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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 | | |
|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