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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少無知才施用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樓
           (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已承認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表示忘記何時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15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重新評估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