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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信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向信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且其前於民國106年間至111年5月6日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判決於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另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原審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並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相當。再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殊無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7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信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為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又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係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是員警僅因被告係毒品確定執行案件拘獲被告,並非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且其前於106年間至111年5月6日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且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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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向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信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信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