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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A000-A112084、BA000-A11208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代號BA000-A112084、BA000-A112085,為明瞭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並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選任告訴代理人謝杏奇律師為訴訟參與之代理人等語。
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限制行為能力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另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