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
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
嗣受刑人因認前揭裁定應重新定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拒絕所請,受刑人
乃對於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抗告、
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
等情,有前開各裁定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四、茲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前開所請
係對該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依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誤繕為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業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亦不合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