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被 告 黃宏明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宏明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
殘刑8月又21日,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之⑴
所載「扣案海洛因2包」,應更正為「扣案海洛因1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之⑵所載「毒品
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
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前述經法院
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
自首減輕之
適用:本案被告係因
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查獲,
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
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35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前述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存卷可考,另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 |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⑴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5公克)、注射針筒1支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 | 被告為警查扣 持有毒品1包、注射針筒1支,且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
|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