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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堂



            張哲維


            許襄伶



            施羽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詹嘉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張哲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襄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施羽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詹嘉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孝堂與許襄伶為夫妻,與張哲維、施羽庭為朋友。許孝堂
  因不滿余菘哲積欠新臺幣2450元賭債未償還,竟與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孝堂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以許襄伶之臉書帳號(暱稱「花花」)邀約余菘哲見面,余菘哲應允後,由施羽庭於111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許襄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許孝堂、張哲維及許襄伶,至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余菘哲已在該處等候,許孝堂及張哲維下車,並持辣椒水朝余菘哲臉部噴灑,再將余菘哲拉進上開車輛後座,由許孝堂、張哲維分別坐在其右側、左側,余菘哲拿出手機試圖報警,未及撥打即遭許孝堂撥開掉落,而後,許孝堂先以塑膠繩反綁余菘哲雙手,再以拳頭毆打余菘哲,待施羽庭駕駛該車抵達許孝堂、許襄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處,許孝堂即將余菘哲帶往該處2樓房間,且將余菘哲掉落車上的手機帶下車,並電聯詹嘉源購買啤酒到場,許孝堂復要求余菘哲跪立在地,由張哲維以透明膠帶反綁余菘哲雙手,許孝堂再持鋁製球棒毆打余菘哲,張哲維並以拳頭毆打余菘哲,致余菘哲受有頭部、臉部、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襄伶復應許孝堂指示,將辣椒混合芥末後,交由許孝堂強餵余菘哲。詹嘉源購買啤酒到場後,即與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許孝堂、張哲維及詹嘉源以啤酒強灌余菘哲。期間,許孝堂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對余菘哲前揭手機施加外力,造成前揭手機螢幕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余菘哲。余菘哲不支倒地,張哲維即與詹嘉源將余菘哲攙扶下樓並放入上開車輛,由施羽庭駕駛該車搭載許孝堂、張哲維、詹嘉源,先行駛至詹嘉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附近,讓詹嘉源下車,再於同日近18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路旁,由許孝堂及張哲維將余菘哲帶下車並將余菘哲放置在該處後離去,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即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余菘哲之行動自由近6小時之久。嗣余菘哲遭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菘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襄伶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頁),並經其陳明在卷(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第30頁),然其所犯傷害等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孝堂、張哲維、
  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詹嘉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受被告許孝堂之託購買啤酒到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許孝堂有請我買酒過去,但我沒有灌余菘哲酒,我買酒過去之後,把酒拿上去2樓,就下來1樓吃東西,大概待半小時就離開了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詹嘉源以啤酒強灌告訴人余菘哲一節外,業據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余菘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第47至50、139至141頁,112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並據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雅芬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此外復有基隆市仁愛區華六街及附近、基隆市○○區○○路000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手機損壞照片附卷可稽(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第51至79、143至144、153頁,本院卷第209頁),自認定。
 ⒉被告詹嘉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余菘哲於審理時證稱:到了許孝堂家,許孝堂有叫人去買啤酒過來,過一段時間,詹嘉源帶罐裝啤酒到場,許孝堂叫詹嘉源灌我酒,詹嘉源就灌我酒,他是把啤酒倒在早餐店賣飲料的那種杯子,灌了我將近滿滿一大杯等語詳(本院卷第173、183至185頁)。且依卷證所示,告訴人提告後,警察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原僅移送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係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傳訊證人余菘哲,經證人余菘哲證稱現場還有第5人,是一名男子,負責買啤酒,且依被告許孝堂指示對其灌酒,並指出該名男子特徵(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第141頁),檢察官進而於111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許孝堂、張哲維時訊明是否有人買酒到場,經被告許孝堂提供被告詹嘉源臉書資訊(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第169、172、177至178頁),檢察官始查明被告詹嘉源身分,並於111年12月7日傳訊被告詹嘉源;而被告詹嘉源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一情,為被告詹嘉源、證人余菘哲一致供陳、證述在卷,則衡情,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詹嘉源,遑論有何嫌隙、仇怨或過節,如被告詹嘉源僅係單純購買啤酒到場即行離去,告訴人豈會特別記下其特徵,又有何動機、理由在檢警已查獲4名涉案者之情況下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現場尚有第5人對其灌酒。又被告詹嘉源於偵訊供稱其買酒到場後有見到告訴人(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第194頁),於審理時卻稱其買酒到場後沒有看到告訴人(本院卷第154頁),供述不一,益見被告詹嘉源並未吐實。綜上各情,足認證人余菘哲證稱被告詹嘉源有依被告許孝堂指示對其灌酒,確屬真實而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強行帶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後,除被告許孝堂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許襄伶亦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然查,證人余菘哲於審理時證稱:在許孝堂住處2樓房間,許襄伶有拿球棒嗆我,好像要打我這樣,但沒有拿球棒實際打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75、182頁),而被告許襄伶亦始終否認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公訴意旨關此部分之被告分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詹嘉源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亦即將符合所列5款加重事由妨害自由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債,而以噴辣椒水、反綁雙手、出拳毆打等強暴方法,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中,要求告訴人跪立在地,又反綁告訴人雙手,並毆打告訴人、強餵告訴人辣椒混合芥末,且與被告詹嘉源共同強灌告訴人啤酒,而使告訴人先後行無義務之事(跪立在地、食用辣椒混合芥末、喝下啤酒),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雙手自由動作),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強暴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而被告詹嘉源既未參與討債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僅參與強灌告訴人啤酒,即應論以強制罪。
 ㈢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復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毆打傷害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其傷害毆打行為,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可涵括,應另成立傷害罪名。 
 ㈣是核被告許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詹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其中關於強灌告訴人啤酒之強制部分,並兼與被告詹嘉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許孝堂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與毀損罪,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被告許孝堂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許孝堂、張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許孝堂、張哲維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被告許孝堂、張哲維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許孝堂、張哲維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及處理糾紛,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被告許孝堂且損壞告訴人手機,而被告詹嘉源知悉告訴人正遭剝奪行動自由,竟聽從被告許孝堂指示強灌告訴人啤酒,所為均顯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與參與情形,及被告5人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傷害非輕,卻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許孝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被告張哲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許襄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困、被告施羽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詹嘉源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202至203、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塑膠繩、透明膠帶、鋁製球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與被告許孝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告訴人帶在身上之手機螢幕碎裂。因認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俱辯稱:我沒有拿余菘哲的手機,也不知道他的手機螢幕為何會破掉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余菘哲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我坐後座中間,右邊是許孝堂,左邊是張哲維,在車上我有用右手拿出手機要報警,還沒撥打,許孝堂把我的手撥開,手機就掉在車上,之後我就被押到許孝堂家,下車時我並沒有拿手機;我的手機被許孝堂撥掉的這段過程,開車的施羽庭和坐在副駕駛座的許襄伶沒有看到;之後等我再看到手機,手機的螢幕都碎裂了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185至187頁)。
 ⒉被告許孝堂於審理時供稱:時間過了有點久,我到底是在哪個環節造成手機毀損我忘記了,但確實是我對那支手機造成螢幕碎裂的損傷,手機螢幕碎裂的事是我一個人做的,其他人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⒊依證人余菘哲所證及被告許孝堂所供,告訴人之手機係在車上於後座遭被告許孝堂撥落,被告施羽庭、許襄伶均未見聞,其後被告許孝堂對告訴人之手機以不詳方式施以外力,被告張哲維、施羽庭、許襄伶既未見聞、亦無參與,而妨害自由與傷害均與毀損他人之物不具絕對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對於被告許孝堂損壞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有罪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其等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