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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李明珠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洪金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永旺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金瑞騰



被      告  都宜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321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金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瑞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國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都宜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祐、被告洪金蒼、被告金瑞騰兼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代表人、被告林國輝兼都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都宜公司)代表人及被告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一公司)代表人黃李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9、95、10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被告蔡宗祐、洪金蒼、金瑞騰,係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或廠商間有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被告林國輝則係出借所經營都宜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予被告洪金蒼,參與本案投標,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而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得標,故核被告蔡宗祐、洪金蒼、金瑞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國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蔡宗祐為智一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金瑞騰為永旺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林國輝為都宜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智一公司、永旺公司、都宜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罰金。
(二)被告蔡宗祐、洪金蒼及金瑞騰就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蔡宗祐等人上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蔡宗祐等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衡酌本案之肇因係被告蔡宗祐希冀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能順利承攬政府機關勞務採購標案,進而能發包予所受雇之智一公司施作,始起意邀同其他廠商陪標,被告金瑞騰因與智一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允蔡宗祐之要求參與本案陪標、被告洪金蒼則希冀智一公司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給其所營公司承作,乃向被告林國輝借用所營都宜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陪標,僅係基於配合參與投標之地位,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兼衡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造成本案標案損害之程度、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3、37、41、45、105-106頁)及被告蔡宗祐、洪金蒼、金瑞騰、林國輝均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智一公司、永旺公司、都宜有限公司,其等既分別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部分:
    被告蔡宗祐、洪金蒼、金瑞騰及林國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蔡宗祐、洪金蒼及金瑞騰初犯本件妨害投標、被告林國輝初犯本件借標之犯行,且犯罪惡性尚低,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被告洪金蒼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付款紀錄2紙,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洪金蒼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電腦LINE通聯紀錄光碟則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並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
    代  表  人  黃李明珠 
                        住同上
  被   告 蔡宗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金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永旺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兼上一
    人 代 表人 金瑞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都宜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6
             樓
  被告兼上一
    人 代 表人 林國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為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一公司)之副理兼業務經理。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因協助基隆市衛生局開發LED照明及智能管控系統,而得知基隆市衛生局將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辦理此LED照明及智能管控系統之公開招標,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遂於109年9月29日投標前之某日,向蔡宗祐表示,如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順利得標,即將該標案發包予智一公司承做。蔡宗祐為使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順利取得預算金額為新臺幣2,450,000元之「基隆市衛生局發光二極體LED先進照明設備及智能管理系統(含安裝測試)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109B017,下稱本案標案),而向洪金蒼表示:上開標案如順利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得標,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會將該工程發包予智一公司,智一公司會再將其中設備安裝及線路佈纜施作部分再交予洪金蒼所經營之勝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崧公司,勝崧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洪金蒼應允後,蔡宗祐即與洪金蒼及金瑞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洪金蒼向林國輝借用都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都宜公司)之名義投標,而林國輝得知此事後,明知都宜公司並無投標之意,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洪金蒼借用都宜公司名義上網領標,金瑞騰則自行以其所經營之永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上網領標,洪金蒼、金瑞騰並各自製作都宜公司、永旺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洪金蒼、金瑞騰於109年9月29日,分別持該等投標文件至基隆市政府投標,塑造形式上有數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本案標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於同日辦理本案標案開標,復因都宜公司及永旺公司未具備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格,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得標,而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宗祐有找被告洪金蒼、金瑞騰投標本案標案,且曾向被告洪金蒼表示會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洪金蒼,並請被告洪金蒼、金瑞騰帶都宜公司及永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至智一公司蓋印投標文件之事實。
2
被告洪金蒼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洪金蒼為了取得被告蔡宗祐發包本案標案之部分工程,而向被告林國輝借用都宜公司之名義陪標,都宜公司之投標文件為被告洪金蒼製作,押標金亦係以勝崧公司之款項開立支票之事實。
3
被告金瑞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金瑞騰係為了幫忙被告蔡宗祐取得本案標案,而以永旺公司名義領標並陪標之事實。
4
被告林國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國輝對於本案標案細節不清楚,都宜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金額、押標金等均全權授權被告洪金蒼處理,投標及開標亦係被告洪金蒼代表都宜公司出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5
證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專案工程師紀舜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投標前會先行評估出適合施作之廠商,本案標案投標前即是選出智一公司,智一公司亦表示有承包意願,因此等確定得標後原則上就會發包給智一公司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祐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都宜公司及永旺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相關規格文件等均由智一公司提供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金蒼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祐有請被告洪金蒼陪標,並由被告蔡宗祐之助理交付型錄予被告洪金蒼以供都宜公司投標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瑞騰於偵訊時具結證
證明永旺公司會投標本案標案,是為了幫忙被告蔡宗祐得標而陪標之事實。
10
本案標案需求說明、基隆市衛生局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紀錄1份
證明本案採購案係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被告都宜公司及被告永旺公司投標,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得標之事實。
11
(1)都宜公司之投標文件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321號函檢附之勝崧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3)都宜公司之給付押標金之支票影本(票號:GC0000000)1張
(4)都宜公司投標本案時所檢附之「派員被授權書」1紙
證明:
(1)都宜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作為押標金所使用之支票,係自勝崧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事實。
(2)都宜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授權被告洪金蒼行使都宜公司負責人就本案標案之開標、審標、決標及退還押標金過程之所有權利之事實。
12
(1)被告蔡宗祐與被告洪金蒼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2)LINE群組「智一&勝崧(9)」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蔡宗祐傳送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畫面擷圖及網址予被告洪金蒼,並傳送「麻煩趕快領標」,被告洪金蒼復表示「這應該只是去陪而已吧」,被告蔡宗祐即回應以「是的...後面一樣會讓你做」之事實。
(2)都宜公司之投標資格、投標文件、投標金額等,均由被告洪金蒼負責回應,且被告智一公司之助理暱稱「佳屏apple」以LINE傳送「設備型錄」壓縮檔至該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祐、洪金蒼、金瑞騰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林國輝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蔡宗祐、洪金蒼、金瑞騰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宗祐為被告智一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金瑞騰為永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國輝則為都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蔡宗祐、金瑞騰、林國輝因執行該等公司之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智一公司、永旺公司、都宜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