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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媗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證據「被告詹媗帆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簡式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⒉被告因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扣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中112年度保字第57、74、75、76、77、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6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8公克)。
6
海洛因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1公克)。
7
海洛因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3公克,驗餘量微無法秤重)。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扣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中112年度保字第57、74、75、76、77、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磅秤2台
2
注射針筒3支
3
分裝袋2組
4
吸食器3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詹媗帆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媗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一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翌(25)日17時15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091公克、0.088公克、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117公克、0.737公克、0.468公克、0.185公克)、電子磅秤2台、針筒3支、分裝袋2批、吸食器3組及盒子1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媗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物,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2台、針筒3支、分裝袋2批、吸食器3組及盒子1個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針筒3支、分裝袋2批、吸食器3組及盒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