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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13時20分許」之記載後,補充「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第12行「公然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騷擾得逞」之記載,更正為「公然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市區道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馬路上為裸露生殖器之行為,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所處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見偵卷第25頁)在市區道路上任意裸露生殖器,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對路過之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遭受驚嚇,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3日入監,並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5日1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31號橋旁),見BA000-H112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竟意圖供人觀覽、性騷擾,及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裸身朝A女快速奔馳,雙手觸摸A女頭部兩側頭髮及雙臂,欲將其環抱並壓制於31號橋旁之牆面,致A女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公然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及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裸身朝告訴人A女衝去擁抱、觸摸A女頭髮、雙臂外側及推其至牆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裸身朝告訴人衝去擁抱、觸摸A女頭髮、雙臂外側及推其至牆上,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3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㈡現場照片4張
證明A女於案發之時,步行至案發地點,隨後被告全裸出現在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A女所受傷勢照片4張
證明A女於案發後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