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能慶
共 同
被 告 威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竣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林明志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陳能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黃竣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威竣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能慶係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1 樓龍安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龍安公司)之負責人,而黃竣瑋則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威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竣公
司)之負責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龍門核能發電廠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公告招標「廠區水資
源設備維護保養工作(龍門修字第108003號)」勞務採購案
(下稱本採購案),
詎陳能慶、黃竣瑋竟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意聯絡 ,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渠2 人於108 年12月31日,分別以
龍安公司、威竣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投標時,就採購/ 發
包金額估價表之人工費等多個項目均填寫相同金額之估價,
且龍安公司之標封內漏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而
不為價格之競爭,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法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