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被 告 張瑋達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瑋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傑涵以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
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胡傑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9、89-91、129-130、189-194、199-2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胡傑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3-37、41-45、49-5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40、47-48、59-6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下稱前案)
訊問程序時曾供承:我請胡傑涵幫我買毒品咖啡包包裝袋這件事,沒有給予胡傑涵報酬,但胡傑涵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算便宜等語,有前案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每次賣2公克的毒品僅賺新臺幣100元,就是我在前案訊問中
所稱算胡傑涵便宜一點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三、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自白」,
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評價之正確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賺胡傑涵的錢,因為我都是本錢賣給胡傑涵云云,然亦同時坦承本案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認罪,並供認販賣毒品予胡傑涵之原因,係因「胡傑涵有幫我買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袋,所以胡傑涵跟我拿安非他命我都算胡傑涵本錢」等獲得利益之實,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0頁)。因認被告已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獲利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白在卷,不因其評價該等行為「沒有賺錢」而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供認本案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賺取價差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臉書暱稱「閻凱」之人(偵卷第21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覆
略以:被告雖供出「閻凱」之男子,然其無法交代毒品交易地點、時間、真實
年籍資料及手機鑑識資料,亦無相關證據
可佐,故尚無法追查此部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基檢貞公111偵8090字第1129009745號函
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
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販賣3次予證人胡傑涵,販賣對象僅1人,時間接近,次數亦不多,其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均僅約2公克,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據
上揭說明,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上游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
態樣、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附表「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本院卷第202頁),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證人胡傑涵聯繫所用,有證人胡傑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37、41-45、49-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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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傑涵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瑋達,約定購買毒品,張瑋達於右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傑涵,胡傑涵並依張瑋達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1,000點星城遊戲點數及將2,000元匯款至張瑋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張瑋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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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傑涵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瑋達,約定購買毒品,張瑋達於右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傑涵,胡傑涵並依張瑋達指示將3,000元匯款至張瑋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張瑋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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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傑涵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瑋達,約定購買毒品,張瑋達於右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包予胡傑涵,胡傑涵並依張瑋達指示將3,100元匯款至張瑋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張瑋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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