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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晟瑜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扣案iPhone13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7,400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扣案iPhone13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00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送達嘉義大林郵政907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體或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予楊玉盛(其所涉幫助林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臺北憲兵隊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楊玉盛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研磨器2組、濾嘴1包、紙濾嘴1疊、菸紙1疊、大麻菸草1顆及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iPhone 7及iPhone SE),並檢視手機內楊玉盛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體或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予楊玉盛之事實。
2
證人楊玉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體或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予楊玉盛之事實。
3
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臺北憲兵隊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楊玉盛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研磨器2組、濾嘴1包、紙濾嘴1疊、菸紙1疊、大麻菸草1顆及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iPhone 7及iPhone SE)之事實。
4
扣案之楊玉盛手機內(廠牌為iPhone 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體或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予楊玉盛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2513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臺北憲兵隊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楊玉盛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大麻研磨器2組及棕色乾燥植株片1袋,均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6
楊玉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
證明:
(1)楊玉盛有於111年6月13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楊玉盛有於111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3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與楊玉盛為大學同學,具有同儕情誼,參以楊玉盛於111年6月6日晚間11時19分許確認林熙坤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體供己施用之意願時,即向其稱:「35$,電子的這樣算很便宜」等語,有楊玉盛與林熙坤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向楊玉盛所提出之價格低於當時大麻市場之交易行情,故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
三、復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栽種及持有。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是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大麻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楊玉盛係成年人,並非懷胎婦女,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大麻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又被告前揭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扣得iPhone 13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轉讓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體或含有大麻煙油之電子菸予楊玉盛所獲得之7,400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111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
3,900元
大麻實體
3公克
111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
3,500元
大麻電子菸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