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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1929、1937、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星旺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經通緝始為警緝獲,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本院一併通緝中,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稽之被告除本件外,另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2年度訴字第22、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2年度執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而上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