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1929、1937、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星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經通緝始為警緝獲,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本院一併通緝中,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將其羈押在案。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
稽之被告除本件外,另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2年度訴字第22、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12年度執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而上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
之虞。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