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被 告 陳意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曜
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意筑共同
犯恐嚇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曜、陳意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由陳意筑出面相約吳嘉鎮至基隆市南榮路某超商見面,待吳嘉鎮到場後,徐子耀、陳意筑及不詳男子即偕同吳嘉鎮至某處橋下商談事情,當時橋下亦有數名不詳男子在場,徐子曜即挾人數之眾,向吳嘉鎮恫稱:因吳嘉鎮先前與陳意筑發生性關係,必須給付徐子曜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否則不能回家等語,復與在場之不詳男子作勢毆打吳嘉鎮,吳嘉鎮因而無法自由離去、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吳嘉鎮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為求脫身同意給付2萬元(因吳嘉鎮當時郵局帳戶內僅有2萬元救助金)。
嗣因上開2萬元需現場臨櫃提領,吳嘉鎮即在行動自由繼續受陳意筑、徐子曜監管之狀態下,回家拿存摺並在徐子曜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居處(下稱徐子曜住處)過夜,直至吳嘉鎮於次日(111年5月7日)早上至郵局提領上開2萬元,
復於郵局外將該2萬元交付給徐子曜後,方能
自由離去。此後徐子曜朋分其中1萬2,000元,陳意筑則分得8,000元。
二、徐子曜又於111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將吳嘉鎮約至徐子曜住處討論修車事宜,2人
旋於徐子曜住處發生口角,徐子曜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刀對吳嘉鎮揮舞,並
喝令其應給付1萬元,吳嘉鎮因而心生畏懼,並致電其工作單位之督導廖國雄預支1萬元薪水,徐子曜亦接過電話自稱係吳嘉鎮之表哥、因家裡急需用錢需預支薪水等語,廖國雄遂匯款1萬元至徐子曜所指定、胡嘉䜢(另經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徐子曜因而取得1萬元得手。
三、案經吳嘉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鎮(下稱吳嘉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筑(下稱陳意筑)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吳嘉鎮、陳意筑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屬被告徐子曜(下稱徐子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
具結為之,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吳嘉鎮、陳意筑均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吳嘉鎮、陳意筑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徐子曜之辯護人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委難足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徐子曜及其辯護人、陳意筑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徐子曜於本院審理時、陳意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鎮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9-210、223-227頁,本院卷第67-76、85-94、99、135-147、185-195、253-314頁),並有徐子曜與陳意筑之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22、231-23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徐子曜於上開時、地與吳嘉鎮發生爭執,並持刀喝令其應給付1萬元,吳嘉鎮遂致電證人廖國雄預支1萬元薪水,徐子曜亦接過電話自稱係吳嘉鎮之表哥、因家裡急需用錢需預支薪水等語,證人廖國雄遂依徐子曜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徐子曜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
等情,業據徐子曜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筑、吳嘉鎮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胡嘉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國雄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209-210、223-227、253-258頁,本院卷第67-76、85-94、99、135-147、185-195、253-361頁),復有吳嘉鎮與證人廖國雄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1-239頁),
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先
堪認定。
⒉徐子曜係以持刀對吳嘉鎮揮舞之恐嚇手段,使吳嘉鎮心生畏懼而交付前述財物,析述如下:
⑴
訊據徐子曜坦承對吳嘉鎮犯恐嚇取財,惟否認有何持刀抵住吳嘉鎮喉嚨之情事,並於審理程序供稱:111年5月24日當時我是在跟吳嘉鎮談投資預付卡的事情,我忘了吳嘉鎮講了什麼話讓我很生氣,然後就吵起來;陳意筑到場的時候,我們已經在吵架了,(後來)陳意筑去外面講電話,我沒有拿菜刀(抵住吳嘉鎮),我家的桌上
原本就有放一支柴刀,刀套是黑色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材質(以雙手比出長度約為29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14頁)。
⑵吳嘉鎮於偵訊時證稱:徐子曜以拿機車材料幫我修車為由,叫我去他住處等,我進入他房間後,徐子曜就拿一把水果刀,抵住我的喉嚨,要我向督導(證人廖國雄)預支1萬元,我很害怕,就照他的指示做,督導聽了覺得很奇怪,因為已經很晚了,徐子曜就把電話接過去,假冒他是我的遠方表哥,說家裡急需用錢,督導就相信了,徐子曜提供本案帳戶給督導,督導就匯1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23-22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徐子曜是說介紹我一個便宜修車的地方,要我去徐子曜住處,說要幫我拿材料;發生衝突時陳意筑在場,徐子曜之前帶我去辦了很多預付卡的門號,後來我自己慢慢把它停掉,徐子曜就不開心,因為他好像拿去做什麼生意,他感到生氣,所以才拿刀,我不知道刀是不是水果刀,刀沒包東西、感覺長長的(以雙手比出刀長度約為29公分),看到那把刀我有點害怕;徐子曜當時站在我前面右手拿刀靠近我的脖子,揮來揮去,中間有抵住、碰到我脖子,沒有劃傷我,我不敢亂動;徐子曜沒有一直抵住脖子不動,他揮的動作比較多,揮的中間有碰到我脖子,但沒有劃傷我;我認為徐子曜只是要嚇我,他只是要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61頁)。
⑶陳意筑並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徐子曜跟吳嘉鎮在場,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我在外面接電話,所以我只知道他們起爭執,好像是徐子曜帶吳嘉鎮去辦SIM卡,然後吳嘉鎮把SIM卡全部斷掉、解約,徐子曜說害他賠了很多錢;徐子曜拿刀在吳嘉鎮面前揮,吳嘉鎮很害怕,我有阻止徐子曜,但是阻止不了;我不知道刀套是什麼顏色、也不知道是什麼材質,是完全套住的,只看得到刀柄(以雙手比出長度約為30公分);徐子曜就是很兇的眼神盯著吳嘉鎮,(持刀)在他面前揮來揮去,我當時只知道徐子曜講話很兇,吳嘉鎮害怕得快哭出來,他們就吵起來,我在旁邊有跟徐子曜說不要太誇張,因為吳嘉鎮都講不出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14頁)。
⑷由上可知,陳意筑、吳嘉鎮均證稱徐子曜與吳嘉鎮因預付卡發生口角衝突後,徐子曜對吳嘉鎮持刀揮舞導致其心生畏懼等語;佐以徐子曜
自承陳意筑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且其於審理程序所比劃之刀具長度(當時吳嘉鎮仍隔離於庭外),亦與陳意筑、吳嘉鎮所比劃之長度相符,足徵吳嘉鎮所指證徐子曜持刀向其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1萬元
等情,有前揭陳意筑、徐子曜所述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並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⑸
公訴意旨固執吳嘉鎮上開指訴,而認徐子曜係以水果刀抵住吳嘉鎮之喉嚨之方式,對吳嘉鎮為本案恐嚇取財
犯行,惟查:
①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承前所述,吳嘉鎮固於偵查時證稱徐子曜係以水果刀抵住吳其喉嚨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
猶須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則此情既為徐子曜所否認,陳意筑亦證稱僅目睹徐子曜對吳嘉鎮持刀揮舞且口氣兇惡等語;吳嘉鎮並已於審理時補充:徐子曜並非持續持刀抵住脖子,而係在揮舞時抵住、碰到脖子等語,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徐子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抵住」吳嘉鎮喉嚨之行為,自難單憑吳嘉鎮上開指證,遽為不利徐子曜之認定,應認徐子曜係以持刀對吳嘉鎮「揮舞」之手段,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⑹又告訴
代理人固稱:事實欄二部分應非單純恐嚇取財,而有加重強盜情形等語,然查:
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
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
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
徐子曜係以持刀「揮舞」、而非「抵住」喉嚨之手段,使吳嘉鎮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且吳嘉鎮亦證稱:我認為徐子曜只是要嚇我等語,是綜合前述徐子曜、陳意筑、吳嘉鎮所述之衝突過程、徐子曜施加之手段及吳嘉鎮之反應等節,依照社會通念,應認徐子曜之行為雖使吳嘉鎮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惟吳嘉鎮斯時之意思自由雖受影響,但無證據證明已達遭剝奪抗拒能力而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率以加重強盜罪責相繩,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徐子曜、陳意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徐子曜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徐子曜、陳意筑與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徐子曜、陳意筑等人自111年5月6日晚間剝奪吳嘉鎮行動自由起,至吳嘉鎮於111年5月7日早上交付2萬元始得自由離去
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
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⒉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子曜、陳意筑等人於剝奪吳嘉鎮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等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徐子曜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吳嘉鎮恐嚇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吳嘉鎮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徐子曜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徐子曜就事實欄一犯行分得1萬2,000元,就事實欄二犯行獲得1萬元,業據其坦認在卷,均屬徐子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意筑自承就事實欄一犯行分得8,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而陳意筑、證人即陳意筑之母蘇逸瑤固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1年6月2日各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9-214頁),惟證人蘇逸瑤已於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日之匯款係為清償先前陳意筑向吳嘉鎮借用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14頁),陳意筑亦自陳:111年5月14日的匯款是要還修理費,吳嘉鎮說是我之前跟他借的,他有幫我支出生活費,而不爭執尚未返還吳嘉鎮事實欄一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14頁),堪認上述8,000元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吳嘉鎮,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徐子曜就事實欄二犯行持以對吳嘉鎮恐嚇取財之不詳刀具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資特定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率予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徐子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徐子曜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