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號、3035號、第4585號、第54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列舉式">
事 實
一、辛○○與廖雨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母子,與少年廖○妤(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兄妹,另與呂羿萱、劉美雯、周子倫(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辜○倚、少年周○華(上2少年分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汪志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後,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汪威」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
嗣有丁○○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連繫,辛○○便
冒用汪志威之名義,傳送汪志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丁○○,雙方約定以iPhone13手機互相交換,並由丁○○另外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辛○○佯稱同意,致丁○○
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交付3,500元,再於同日(25日)2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遠門市前交付300元與手機。
詎辛○○於取得該2筆款項及手機後,仍未依約交付手機,丁○○始悉受騙。
㈡先向不知情友人呂羿萱借用其所使用張淯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3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Huang PU」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車之廣告,誘騙庚○○下單購買,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20時56分許及同年月4日17時44分許,各匯款5,000元,共計1萬元至張淯婷所有之帳戶,
嗣後未依約交車及退款,庚○○始悉受騙。
㈢先向不知情友人劉美雯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8日8時許,於臉書社團,以暱稱「Huang PU」、「張威」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誘騙乙○○下單購買,再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Instagram聯繫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劉美雯所有之帳戶內,並將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交付予辛○○。嗣辛○○未依約交付手機,乙○○始悉受騙。
㈣先向不知情友人賴泓予商借其母高靖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Ku Luojg」之名義刊登販賣中古車輛之廣告,誘騙戊○○下單購買,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0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高靖筑所有之帳戶內。嗣戊○○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㈤先後向不知情之廖雨柔及少年廖○妤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詐騙使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壬○○、甲○○、丙○○施用
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渠等均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㈥於111年7月31日23時41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Ku Luojg」刊登2萬元收購手機之貼文,致己○○陷於錯誤,而私訊聯繫對方,復依對方指示改與臉書暱稱「陳睿宇」之人聯繫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2萬元交易iPhone13手機,並相約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翠峰山莊警衛室旁當面交易。嗣周子倫將其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面額為1,000元之仟元玩具假鈔20張交付予辛○○,辛○○及少年辜○倚、周○華隨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翠峰山莊。辜○倚、周○華則依辛○○指示,於同年8月1日0時2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持前揭仟元假鈔20張交付己○○以為付款,並收取己○○交付之iPhone13手機1支。嗣己○○因前揭仟元假鈔20張觸感有異
旋發覺係偽鈔,遂上前追趕而將辜○倚、周○華攔下,並取回其手機。案經己○○訴警偵辦並提出
告訴,復為警扣得前揭仟元假鈔2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乙○○、戊○○、壬○○、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汪志威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其上自有汪志威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供告訴人丁○○確認賣家身分,以求取信於告訴人,進而詐騙取得財物,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第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以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後,告訴人等人瀏覽後回覆有興趣,被告即利用臉書帳號、instagram等與告訴人等聯繫買賣該商品細節等事宜,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㈣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前揭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2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被告遭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被告辛○○及辜○倚、周○華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就如附表三編號1、2、3、5部分,
告訴人張淯婷、乙○○、壬○○雖因被告詐騙行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購買遊戲點數或交付財物,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同一告訴人分次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財物,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辛○○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辛○○就如附表三編號6
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
查,被告辛○○於如附表三編號5、6行為時,為18歲之人,非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販售之真意,竟仍在臉書上散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亦未得汪志威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更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冒名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汪志威,且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前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即被告自陳當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30頁);兼衡酌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量刑意見,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父親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奶奶同住、家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2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玩具假鈔(面額1,000元)20張,為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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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遊E卡1,000點1張、GASH點數卡1,000點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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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美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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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汪威」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再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壬○○,並佯稱欲將手機賣予壬○○,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廖雨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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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廖○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辛○○購買GASH點數交易所產生) |
| | 緣甲○○於111年7月5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發布欲收購球鞋之貼文,辛○○遂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其有該雙球鞋,並先後以暱稱「Ku Luojg」、「楊楊」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甲○○,並佯稱欲以4,800元之價格球出售球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廖○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1年7月7日3時許,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楊楊」之名義刊登販賣二手車之廣告,再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丙○○,並佯稱欲將該車賣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廖雨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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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iPhone13手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①被告辛○○警詢、偵查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號卷第13-16、81-82、1 38-139頁) ② 證人廖雨柔警詢筆錄(見上開257號卷第23-25頁) ③證人汪志威警詢、偵查筆錄(見上開257號卷第9 -11、57-58、107-108頁) ④告訴人丁○○警詢、偵查筆錄(見上開257號卷 第19-22、59-60頁) |
|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①被告辛○○警詢、偵查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15-20、93-95頁;上開257號卷第137頁) ②證人呂羿萱警詢、偵查筆錄(見上開3505號卷第 23-25、109-110頁) ③證人張淯婷警詢筆錄(見上開3505號卷第27-30頁) ④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見上開3505號卷第31-33頁) ⑤庚○○與「Huang P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3505號卷第51-53頁) ⑥張淯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見上開3505號卷第69頁) ⑦呂羿萱與「Huang P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3505號卷第113-127頁) |
|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①被告辛○○警詢、偵查筆錄(上開257號卷第138頁) ②證人劉美雯警詢、偵查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13-17、251-253頁) ③證人楊啟弘偵查筆錄(見上開4585號卷第257-259頁) ④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上開4585號卷第45-6 5頁) ⑤劉美雯與「Huang P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劉美雯帳戶紀錄(見上開4585號卷第21-33、37頁) ⑥乙○○帳戶紀錄、購買證明、和「Huang Pu」及「張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4585號卷第71、77-95、97-159、161-223頁) |
|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①被告辛○○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第9-12頁) ②證人賴泓宇警詢筆錄(見上開5445號卷第37-40頁) ③證人周子倫警詢筆錄(見上開5445號卷第23-26頁) ④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上開5445號卷第55-57頁) ⑤戊○○與「Luojg K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5445號卷第65-73頁) ⑥賴泓宇(戶名:高靖筑)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見上開5445號卷第85頁) |
|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①被告辛○○偵查筆錄(見上開257號卷第83-86頁) ②證人廖雨柔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9-33、51-56頁) ③證人廖○妤警詢筆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57-61、73-78頁) ④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85-86頁) ⑤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139-144頁) ⑥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117-119頁) ⑦廖雨柔、廖○妤與「Huang P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35-49、63-65頁) ⑧廖○妤轉帳紀錄、中華郵政交易紀錄、廖雨柔中華郵政交易紀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67、69、173-183、195頁) ⑨廖雨柔、廖○妤、被告辛○○提領款項畫面(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185-187、189、197-201頁) ⑩壬○○匯款紀錄、與「汪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99-115頁) ⑪丙○○匯款紀錄、與「楊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131-135、137頁) ⑫甲○○匯款紀錄、與「Ku Luojg、楊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少連偵2號卷第159-165、167頁) |
|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①被告辛○○警詢、偵查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1-15、240-241頁、上開257號卷第135-137頁) ②證人周子倫、證人辜○倚、證人周○華、證人賴文通警詢筆錄(見上開軍少連偵1號卷第27-31、53-57、79-83、109-110頁) ③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見上開軍少連偵1號卷103-105、107-108頁) ④本案面交監視器畫面、假鈔照片(見上開軍少連偵1號卷17-25頁) ⑤周子倫(用戶名稱:富嘉琳)通聯記錄(見上開軍少連偵1號卷131-137頁) ⑥辜○倚(用戶名稱:辜慶元)通聯記錄(見上開軍少連偵1號卷143、145頁) ⑦己○○和「陳睿宇」、「Ku Luoj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上開軍少連偵1號卷178-19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