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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宗


選任辯護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刪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1行有關「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姚承、張旻斌、劉耀荃、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112年7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⒊證人姚承諭112年7月18日審理時庭呈照片3張。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8179號函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營建混合物(磚、瓦、土、木板、帆布、廢棄家具等)、舊衣、裝璜廢料等一般廢棄物,以自小貨車,載運至新發公司後方山坡地棄置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之行為尚合致於同條款「處理」之行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所清除者僅為前述無害之一般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係在廢棄物主劉耀荃之帶領下,始至案發地點(該地為劉耀荃租用停放曳引車後方坡地)傾倒,非擅自擇地傾倒,數日後即遭發覺,劉耀荃已清除該等廢棄物,因認被告惡性非重大,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尚未取得與劉耀荃約定之報酬新臺幣5千元,而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犯本案尚無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用。  
 ㈡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 料表1份在卷可佐,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張智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3時許,受劉耀荃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將營建混合物(磚、瓦、土、木板、帆布、廢棄家具等)、舊衣、裝璜廢料等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於同日17時9分許,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方山坡地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11年7月4日,新發公司總務姚承諭接獲客戶反應上開山坡地有大量垃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智宗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先係辯稱:我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自小貨車借給朋友劉耀荃,劉耀荃於111年6月25日歸還車輛,上開垃圾不是我傾倒等語,後改稱:我載過去的時候,是將垃圾倒在停車場的水泥地上,不知道為何跑到草叢,當時垃圾在劉耀荃家,因為會擋到人家走路,劉耀荃就請我載垃圾去他指定的地方倒,當時是劉耀荃帶我去的,劉耀荃在我的副駕駛座,不然我沒有辦法進去,我收了劉耀荃兩萬元,是搬家三天,我們三個人搬的費用,不包括處理垃圾的費用等語。
證人劉耀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劉耀荃先係證稱:張智宗搞錯了,是張智宗去倒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是付錢給他,請他幫我倒,可能是張智宗聽錯,我跟他說花盆的土沒有多少,可以倒在旁邊的草叢,垃圾我分類好,要丟在垃圾桶的,我們那邊總共有三、四個大的子母車,結果他全部倒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後改稱:我原本請張智宗把垃圾載去車廠那邊的子母車,車廠是我上班的地方,那邊不能倒垃圾,但車廠有子母垃圾車,有花錢請人來處理,子母車可以倒的垃圾都是一般垃圾,我們車廠內有門禁管制,但我有跟警衛說,警衛就讓張智宗進去車廠,後來張智宗把我家垃圾倒在子母車旁邊約2、30公尺的草地,該草地還算是廠區內,我們廠區是在山頂,垃圾滾到下方,應該是下面的人報警的,是我帶張智宗去的,當時我開小客車,張智宗跟他朋友開小貨車,小貨車上有我家的垃圾,他跟著我一起進去廠區,張智宗把全部垃圾倒在山坡上,我跟張智宗說這不能倒,說垃圾要分,要倒在子母車,當時我有撿一些垃圾起來丟在子母車,但還有很多,我們後來就直接走了,(問劉:你上次開庭說是張智宗去倒的,你沒有跟他一起去,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是說我有帶他過去,可能是打錯了,我講的都屬實,當時我有看到張智宗把垃圾倒在草叢,我制止來不及等語。
證人姚承諭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基隆市環保局稽查日誌、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97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