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被 告 游淑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號、第1484號、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淑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淑凌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IPHONE手機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淑凌、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12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84卷第225-233、361-367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尤秀美、楊閔旭、詹媗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84卷第33-40、47-65、269-271、297-300、327-3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偵1484卷第61-67、91-103、107-129頁,偵284卷第73-75、259-263、289-29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
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李清海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情。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利益,因為錢的部分我收到後都是直接交給李清海,當時我和李清海同居,他手機都是在玩星城的博奕遊戲,如果打電話給他,他就會罵藥腳,藥腳也知道我和他同居,所以都是找我,李清海都沒有分利潤給我,只是我們會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是李清海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查本案尤秀美、楊閔旭、詹媗帆均係與被告聯繫,且均係將金錢交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乙情,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
無訛,並有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李清海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之證詞,尚不足為李清海為本案
共同正犯之認定,
併予敘明。又被告確實有收取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購毒金,業據被告供承如前,而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祇須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認定。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
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購毒者之客觀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8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至12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媗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毒來源的毒品都是我同居人李清海所提供等語(偵284卷第356頁)。惟李清海是否涉有此部分犯嫌,目前由警方
另案偵辦中,而尚未查獲乙情,有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
之虞,惟念其本案交易對象僅3人,每次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減刑後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 IPHONE手機是我在使用,是我本案聯絡販毒使用,扣案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是與本案販毒相關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自李清海處所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3月14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偵284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販毒行為所餘,故就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收取之購毒金均已交付李清海,其未獲有利益等語,惟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親自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且被告確實有收取價金等情,已據認定如前,
堪認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購毒金均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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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不知情之友人羅慧雯住處 | | | |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三沙灣不知情之友人林素貞住處 | | | |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俊傑」之住處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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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偉威」住處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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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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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俊傑」住處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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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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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游淑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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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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