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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良



義務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劉弓央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弓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澤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00號4樓B房(劉弓央當時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共70公克)予林志賢以牟利,但江澤良當場僅交付1兩毒品予林志賢,尚積欠1兩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10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前(林志賢的車上),以4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共35公克)予林志賢以牟利。
二、劉弓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林志賢因江澤良如一、(一)所示毒品交易尚積欠林志賢1兩甲基安非他命,遲未交付,亦避不見面,要求當時介紹雙方認識之劉弓央代為聯繫江澤良,惟江澤良仍不出面,林志賢乃要求劉弓央須負責處理。劉弓央應林志賢之要求,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出面將江澤良所積欠林志賢1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半兩(共17.5公克),攜至基隆市信一路上之某間小吃店交付予林志賢,以此方式幫助林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江澤良、劉弓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澤良部分:
  1.就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澤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劉弓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35、291-293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7-61、323-326頁)、證人曾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83-88、303-3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江澤良與證人林志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澤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販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查證人林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以84,000元之對價向江澤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當時有交付84,000元給江澤良,但江澤良沒有給我全部的毒品,後來江澤良有補半兩給我,並說可以免費幫我調貨不賺我的錢;事實一、(二)部分就是江澤良要幫我調貨的事情,當時在車上我有交付46,000元現金給江澤良,江澤良有給我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24-326頁)。依證人林志賢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志賢與被告江澤良談妥毒品買賣交易價格並給付價金後,後續聯絡毒品上游及調貨等均為被告處理,證人林志賢始終不知被告江澤良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江澤良顯然已阻隔證人林志賢與其毒品上游接觸,則被告江澤良切斷證人林志賢與被告江澤良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並藉此創造上下游間交易資訊之落差以謀取利益,故縱使被告江澤良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仍屬販賣行為。
  3.被告江澤良於偵查中雖供稱僅係中間人,惟仍坦承有販賣行為等語(偵卷第29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實一、(一)部分有說好成交的話我可以賺2,000元的跑腿費,之後也有拿到;事實一、(二)部分我沒有拿到跑腿費,但我之前欠林志賢的錢可以晚一點還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足認被告江澤良均係基於獲取利益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證人林志賢施用毒品。
(二)被告劉弓央部分:
    1.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弓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江澤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15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7-61、323-326頁)、證人曾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83-88、303-3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江澤良與證人林志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弓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弓央所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①按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以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以觀,「運輸」主要是指「輸出入」為主,雖然包括國內長距離、大量的運送情形,但已經排除「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買毒後攜回自家使用」等情形,均不宜稱為運輸,對於短距離、數量微少的毒品空間移動,若適用運輸毒品重罪論處,顯有不相當情形。況且所有的毒品流通類型(販賣、轉讓、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均可能有空間性移動的要素,但並不是所有空間移動都應該論處運輸罪名。過度著重空間移動現象而擴大適用運輸罪名,將會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犯罪類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證人林志賢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要向江澤良拿2兩的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江澤良錢(84000元)拿走後,只先給我1兩的毒品安非他命,江澤良就拖很久,然後就沒有再出現了,後來我去找跟江澤良比較好的朋友劉弓央,並叫劉弓央幫我聯絡江澤良,但江澤良不敢出面,才叫劉弓央送半兩毒品給我;毒品是自己要用,我沒有賣毒品等語(偵卷第56-57、6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曾雅君介紹我認識劉弓央,劉弓央再帶我跟江澤良交易。剩下的1兩我請劉弓央幫忙打電話給江澤良,請江澤良出來處理,我對劉弓央說,這是劉弓央介紹給我的人要幫我處理,後來就在基隆市信一路附近的一間24小時的小吃店,劉弓央親自送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324頁)。又林志賢於本案發生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0頁)。依證人林志賢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證人林志賢向被告江澤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因被告江澤良積欠甲基安非他命1兩許久且避不見面,故證人林志賢轉而要求被告劉弓央幫忙處理此事,足認證人林志賢確有請被告劉弓央幫忙向被告江澤良追討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以供己施用。對此,被告劉弓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江澤良不敢出面,我才出面幫江澤良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把毒品交給林志賢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案發時、地被告劉弓央確有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志賢,幫助證人林志賢取得毒品以供其施用。由上可知,被告劉弓央雖有協助被告江澤良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志賢,惟係因證人林志賢之要求,始幫助證人林志賢處理被告江澤良所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又因被告江澤良不敢出面將積欠之毒品交予證人林志賢,被告劉弓央為使證人林志賢順利取得毒品施用,而代替被告江澤良將毒品交予證人林志賢。故被告劉弓央既單純意在助益證人林志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證人林志賢取得該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劉弓央之主觀犯意而言,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志賢施用毒品,而非意在運輸毒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劉弓央客觀上雖有短途持送毒品之行為,然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僅係無運輸目的之零星空間移動,其惡性與流通的程度,並不足以與同條項之「製造」相提並論。加上前揭我國實務長期限縮「運輸」之趨勢,故本件難以成立「運輸」毒品罪名,應僅屬幫助施用。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弓央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澤良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及被告劉弓央如事實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澤良部分: 
  1.核被告江澤良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江澤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澤良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偵審自白減刑
      查被告江澤良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就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江澤良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哥哥」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頁),惟依承辦員警112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江澤良提供「哥哥」之相關特徵及活動(居住)地點,惟因所提供之特徵及活動地點尚不足以查明「哥哥」之真實身分,且因時間較久,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資料均已無從調取,致後續未能查獲「哥哥」之犯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鄧兼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頁)。綜上,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江澤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江澤良於本案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賢,販賣對象僅同1人,時間接近,次數亦不多,獲取之利益尚非至鉅,交易毒品之對象及獲利均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澤良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江澤良販賣如事實一、(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江澤良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江澤良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江澤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江澤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游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被告江澤良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弓央部分:   
  1.核被告劉弓央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弓央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弓央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參之上開證據及說明,僅能認定被告劉弓央幫助證人林志賢取得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知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劉弓央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94-295頁),應無礙於被告劉弓央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依卷附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弓央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或如事實二所示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劉弓央所有等情,尚難僅以被告將該毒品交付予證人林志賢而逕認係構成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劉弓央論以上開罪名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2.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劉弓央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劉弓央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弓央於本案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認定如前,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劉弓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使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劉弓央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且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然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不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江澤良所為如事實一、(一)、(二)所示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84,000元、46,000元,業經被告江澤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1-212頁),是上開被告江澤良所收取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澤良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證人林志賢聯繫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使用其所有另案扣押之手機,此有被告江澤良警詢筆錄、被告江澤良與證人林志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07-121頁)在卷可佐,而該支手機業經另案沒收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對象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詳如事實一、(一)
84,000元
江澤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一、(二)
46,000元
江澤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