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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甲○○所有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曾威綸(本院另行審結)、陳梓騫(本院另行審結)、王麒皓(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與李昱翰原係朋友關係,惟甲○○、曾威綸、陳○杰等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李昱翰對乙○○心有不滿,而應李昱翰之託,前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大慶大城社區對乙○○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詳後述),甲○○、曾威綸、陳○杰等人為與乙○○達成和解自行墊付賠償金予乙○○,然李昱翰事後並未支付甲○○、曾威綸、陳○杰等人上開自行墊付之賠償金,致甲○○、曾威綸、陳○杰等人對李昱翰心生不滿,頻向李昱翰索討上揭款項,李昱翰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邀約陳○杰1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杰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並邀集甲○○、曾威綸、陳梓騫、張智勛(另行審結)、許○鈞於上開時間到場;曾威綸知悉後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BB槍1把及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並通知王麒皓於上開時間到場。甲○○與陳○杰、曾威綸、陳梓騫、張智勛、王麒皓、許○鈞等人到場後,陳○杰、曾威綸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陳梓騫、張智勛、王麒皓、許○鈞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杰持其攜帶之安全帽1頂毆打李昱翰之頭部,致李昱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另由曾威綸持其攜帶之BB槍1把朝李昱翰之頭部擊發,致李昱翰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曾威綸復持其攜帶之電擊棒1支電擊李昱翰之肩膀(未致李昱翰受傷),甲○○、陳梓騫、張智勛、王麒皓、許○鈞則於前揭過程中聚集在旁以助長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因李昱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起訴部分】。
二、緣李昱翰(另行審結)因不滿乙○○之工作態度不佳,遂邀集甲○○、何俊龍(另經本院通緝)、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俊龍、陳○杰、黃○展,李昱翰則自行騎乘機車,一同至乙○○之女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樓下,李昱翰先至上址5樓外,要求乙○○與其一同至他處談判,因乙○○不從,李昱翰即通知陳○杰上樓,並與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下樓,並命乙○○乘坐甲車後座中央,甲○○、何俊龍、黃○展亦與李昱翰、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李昱翰之指示看管乙○○,陳○杰另為避免乙○○趁隙報警,乃取走乙○○之行動電話。嗣後甲○○即依李昱翰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何俊龍、陳○杰、黃○展、乙○○一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大慶大城社區附近某處之道路旁,李昱翰則商請不知情之羅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一同至上揭地點,其並於途中聯繫林志燁(另經本院通緝)、少年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姓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姓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眾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陸續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李昱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暨與甲○○、林志燁、陳○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林志燁、陳○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與李昱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俊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甲○○以腳踹踢乙○○之臉部,再由陳○杰將乙○○強拉下車,另由李昱翰徒手、持球棒毆打乙○○,許○鈞、陳姓少年持球棒毆打乙○○,陳○杰持安全帽毆打乙○○,林志燁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乙○○,曾姓少年持西瓜刀揮砍乙○○,致乙○○受有左肩撕裂傷2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何俊龍則於前揭過程中聚集在旁以助長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嗣其等歸還乙○○行動電話後,即離開現場,其後因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扣得甲○○所有之球棒1支、曾姓少年所有之西瓜刀1把。【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起訴部分】
三、案經李昱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昱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被訴2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威綸、陳梓鶱、張智勛、王麒皓、李昱翰、陳○杰、許○鈞、羅至凱、何俊龍、林志燁、乙○○、黃○展等人就其坦認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採證及證人乙○○之傷勢照片、曾姓少年使用之西瓜刀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2次被訴之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乃有誤會,然就被告甲○○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因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梓騫、張智勛、王麒皓、許○鈞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陳○杰所持之安全帽1頂暨曾威綸所持之BB槍1把、電擊棒1支,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被告即該當於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甲○○於行為時雖係成年人,然其陳稱不知道共犯許○鈞之真實年齡等語,衡以許○鈞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已年滿17歲,除非彼此熟識且就此涉及個人資料之出生年月日已有告知,否則被告甲○○應難以知悉或預見許○鈞為少年,是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鈞為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徵諸檢察官同未執此主張,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有此一加重要件之適用,是本院即無再依職權調查此節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甲○○與其他同案共犯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同案共犯中,曾威綸尚持BB槍朝李昱翰擊發致其受傷,然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現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揭規定核屬罪刑之加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李昱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2年6月2日該條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故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李昱翰、何俊龍、陳○杰、黃○展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李昱翰、林志燁、陳○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林志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盜罪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上開各罪,被告甲○○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⒌且承先前之說明,同案共犯李昱翰、許○鈞、陳姓少年所持之球棒、陳○杰、林志燁所持之安全帽暨曾姓少年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被告甲○○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同案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如前述,檢察官同未就此加重要件之存否有所主張或提出證明方法,自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⒍爰審酌被告甲○○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尚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並於過程中致乙○○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所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同案共犯曾姓少年所有,此據曾姓少年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對上揭扣案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先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½: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