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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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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朱新民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洪英正、許家維、黃國凉,因前揭案由欄所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德翔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告對被告德翔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許家維及黃國凉均與原告另行成立調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