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良州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1
張素靜
張○嘉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張增州
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張增州因前揭案由欄
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張良州、
張素靜、張○嘉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增州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和悅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和悅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和悅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