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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8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宗毅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詠翔(另行偵辦中)使用,並依張詠翔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張詠翔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予周宗毅,以此方式供張詠翔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建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昆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饒芝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周宗毅所在地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詠翔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即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5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犯罪事實、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之動機、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2,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饒芝瑜(原名饒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許,以LINE暱稱「Yoyi」與告訴人饒芝瑜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線上樂透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饒芝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2日10時01分許
⑵111年7月12日10時02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1)告訴人饒芝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饒芝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郭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melia」與告訴人郭建志結識,再佯稱:可於投資網路APP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2日10時6分許
⑵111年7月12日10時11分許
⑴50,000元
⑵43,000元
(1)告訴人郭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郭建志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即起訴書
3
張昆𡍼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蘭英」與告訴人張昆𡍼結識,再佯稱:可於東森財經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張昆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19分許
200,000元
(1)告訴人張昆𡍼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昆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