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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峰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而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當面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再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2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基隆市某處,當面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再提供自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劉志峰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門號及劉志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110年9月29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林芳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匯入款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帳戶後提領。嗣因林芳筠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志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0年7、8月時,在朋友的聚餐上認識「曾聖傑」,他說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因為我當時工作不穩定,所以就加「曾聖傑」的LINE,「曾聖傑」目測大概30出頭,我有「曾聖傑」的FACEBOOK跟LINE,但是主要聯絡方式是LINE,「曾聖傑」跟我說想要租借帳戶跟門號,他說是為了要做精品買賣,1個月會支付我3,000元的租金,我當下沒有懷疑。「曾聖傑」前2個月有給我3,000元的租金,我一共拿到6,000元,但後來就沒有再拿到租金。我交付上開資料2個月後,收到警察的通知書,問「曾聖傑」在做什麼,他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請「曾聖傑」把帳戶還給我,他不還我,還說裡面有卡一筆錢,叫我去處理,我都沒有去處理,他當時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回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獲取6,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門號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於110年9月29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本案電支帳戶,嗣告訴人林芳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帳戶後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復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⒊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2歲(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員工(見本院卷第39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是當初真的身上沒有錢;當初我交付前有想到,隨意交付帳戶及SIM卡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使用,但是因為缺錢,我還是交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餘額僅有33元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門號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自應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曾聖傑」前2個月有給我3,000元的租金,我一共拿到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曾聖傑」處領得之報酬6,000元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芳筠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tt」,自稱陳思宇)與林芳筠聯繫,並向林芳筠介紹「VIRTUS」投資網站(網址:https://virtus.cs-bit.com);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USDT專業幣商」、「USDT代購 刷卡」、「B1加好友轉帳付款」、「B20加好友轉帳付款」、「Lala幣商」)與林芳筠聯繫,並佯稱於該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芳筠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7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林芳筠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偵卷第27頁)
⒊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⒋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⒍告訴人林芳筠出具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第67頁下半部、第69頁上半部)
⒎告訴人林芳筠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頁)
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