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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8、66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正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之密碼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佩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宏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阮氏美娉、沈秀美、葉孟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施柏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葉正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帳戶為其於111年5月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而申設,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開戶之密碼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遭提領、轉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綽號「大支」之友人,在我住處介紹綽號「土匪」之人給我認識,綽號「土匪」之人說有批發衣服的工作,1個月可賺6、7萬元,為了辦理薪轉戶及在職證明需要帳戶,「土匪」的接頭人就帶我去永豐銀行辦理開戶,銀行當時考核將近2個月才讓我辦成功,拿到帳戶之後,我又跟不同的接頭人見面,銀行給的密碼紙我就交給該不同的接頭人,是他們拆開來改密碼,接頭人接下來把我帶去台中、嘉義、台南等地,車子上面很多人,我眼睛被蒙住,最後把我關在台南一個民宅裡面,裡面很多房間,1人1間,但我睡覺時有2個人會在旁邊陪我,那2個人手上還玩電擊棒,我總共被關了5天,最後是上面的人來大喊說警察來了,叫我們要從哪裡跑,我當時身上沒有錢,還拜託路人借電話打給家人輾轉回到基隆,當時嚇得要命所以沒有馬上報警,是等到後來111年8月18日出了車禍後,我才親自去永豐銀行忠孝東路附近的分行詢問,銀行說有新竹的被害人,我打電話去新竹的派出所,說我出車禍沒辦法去做筆錄,警察叫我先休養,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人云云。惟查:
  ①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於111年5月3日所申設,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開戶之密碼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5668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173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縈、蔡宏毅、施柏羽、阮氏美娉、沈秀美、葉孟萍、被害人張薰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68卷第11至19頁,偵6654卷第61至63頁,偵1011卷第15至16頁,偵725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5頁、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復有告訴人蔡佩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告訴人蔡宏毅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畫面擷圖、告訴人施柏羽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阮氏美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沈秀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孟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網址擷圖、被害人張薰方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嫌疑人之大頭貼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存卷可參(偵5668卷第25至41頁、第61至99頁、第45至53頁,偵6654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第83至91頁。偵1011卷第48至51頁、第115至191頁、第57至63頁,偵725卷第11至19頁、第55至57頁、第75至81頁、第103至113頁、第135至152頁),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衡之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若有無故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者,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再者,薪轉帳戶僅需知道金融帳戶之帳戶及戶名即可,並無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本已有一郵局帳戶供領補助所用,是以本案全無另行申辦1個全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對於綽號「大支」、「土匪」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即聽從其等指示申設本案永豐帳戶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大支」、「土匪」以外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他人,實與常情有異。
  ④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衡諸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就自身持用之金融帳戶之管理當更為小心謹慎,竟重蹈覆轍,復再行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犯罪手法大同小異,又審之被告等候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辦理時間長達2月,可見辦理帳戶顯為此份工作內容之重要環節,批發、賣衣服等事應屬次要,亦可見銀行對於金融帳戶開立之慎重,且依相關金融法規銀行端理應充分告知被告關於金融帳戶之正確使用及切勿用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事,被告於本案辯稱係遭詐騙始申辦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實屬不可想像之事。
 ⑤析之被告所辯,其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其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甚而到達監禁之程度,理當更加明白提供帳戶應涉及嚴重犯罪且利益甚鉅,否則何需派員看管被告以確保帳戶使用安全無虞?被告知悉上情卻不中止,亦從未自行掛失上開帳戶,甚而至案發3月有餘才前往銀行詢問,另被告所陳稱其被監禁地最後係遭警方查獲,然其第一反應卻未留滯現場等候警察援助,反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亦就其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事亦有預見,才有心虛逃逸之舉,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被告雖自稱嗣後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報案紀錄以實其說,且其自述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月,更係本案永豐帳戶遭通報警示、出於銀行人員建議之後,被告始自行電詢新竹某派出所詢問相關事宜,僅能認定為事後卸責之行,殊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被告所辯前後更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諸如其遭監禁之時間,偵查中先陳稱為11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僅有5日,至於批發衣服之工作來源為何,偵查中先陳稱為看報紙找到的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經由「大支」輾轉介紹「土匪」而得,是被告所言之憑信性為何,要屬有疑。
 ⑧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未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佩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民」、「在線客服」向蔡佩縈佯稱國際福彩博弈綱站可獲利,惟須依指示儲值匯款等方可進行博弈云云,致蔡佩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9時39分、5月6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23萬元、31萬元
蔡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萍」向蔡宏毅誆騙介紹投資基金網站可以存款云云,致蔡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4萬元
阮氏美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佯在臉書自稱香港人陳澤錫與阮氏美娉加朋友,其後佯稱需借款,致阮氏美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12分
4萬元
沈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名為「MG」之暱稱,在LINE向沈秀美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12時、5月6日10時5分(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50萬元
葉孟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黃先生」之暱稱,在LINE向葉孟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孟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張薰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Mike」之暱稱,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交友約會與張薰方交友後,向張薰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薰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11時2分、111年5月7日11時4分
3萬元、2萬元
施柏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以「趙楚杭」之暱稱,在臉書與施柏羽加朋友後,向施柏羽佯稱可投注賭博,並稱已中獎需先付稅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