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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錢漢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為凱(綽號:凱哥)、錢漢堯、詹億笙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後加入由陳冠豪、倪嘉鎧、李秉鈞、潘耀主、陳信杰(均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以如下分工方式:【分別由陳信杰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由錢漢堯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為據點,陳冠豪及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負責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俗稱車主)即吳彥廷(尚在本院審理中)、向善麟、黃聖麟、陳韋杰、黃春生(4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另案偵辦中),並將車主帶往指定地點等候,接著由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鎧接受陳冠豪、張為凱之指揮,駕駛車輛將車主載往上揭住宿據點,經由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鎧負責核對車主之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車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後,再轉交予陳冠豪,繼而由錢漢堯、詹億笙、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鎧、陳信杰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件,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被監視之車主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吳彥廷因態度配合,被允許可自由使用其手機),以避免車主用手機向外求援而使警方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站,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由陳冠豪、張為凱指揮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鎧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凱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陳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劉青倚、楊晴斐、李嘉榮、鄭秀華、許念慈、劉錦翔、黃彩微、郭昭旻、殷冬梅、蘇素荻、陳嫦貞、蔡靜芬、劉芫賓、陳思妤、黃俊諺、楊晉嘉、蕭宜璟、王昌麟、鄭凱澤、王瑞賢、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慧宏、蘇益峰、陳鐵文、張凱、李淑娟、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等人(共計36人,下稱劉青倚等人)施以詐術,致劉青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俗稱:水房、車手)將各次詐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並分別取得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2萬1,000元。嗣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同心匯社區控站為警查訪,錢漢堯與車主吳彥廷見狀,一起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其餘受監控之車主黃聖麟、黃春生、陳韋杰及林庭利(另案偵辦中)則為警帶回調查(另一車主向善麟,業於111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因其所提供之金融遭警示而無利用價值,遭本案詐欺集團提前釋放,並未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0月7日17時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同心匯社區控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111年11月8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查獲詹億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於同(8)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查獲錢漢堯,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查獲張為凱,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青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晴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鄭秀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許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彩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郭昭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殷冬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素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嫦貞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蔡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芫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俊諺、陳鐵文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晉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蕭宜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昌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凱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王瑞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麗珍、張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健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毓麗、李祥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慧宏訴由髙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蘇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李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訴由、蘇明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豐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黎萬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廖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連國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何嵩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惠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本案共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3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渠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下稱112偵1487號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下稱111偵828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第51至52頁、第53至61頁、第307至31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下稱111偵8283號卷,第373至379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且被告張為凱於本院訊問及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亦供述:於警詢時之供述,都是出於我自願,我所言都實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餘不正方式逼供,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全部都認罪,別人都稱呼我凱哥,我於111年9月間加入陳冠豪的詐騙集團,陳冠豪叫我找人去控點控人,控制人頭帳戶,我找錢漢堯、倪嘉鍇、陳信杰,其餘人不是我找的,原先是陳信杰去找人承租西定路,原由陳信杰及倪嘉鍇擔任西定路控站 的主持人,後來他們二人離開控站,我就交由錢漢堯主持,即現在在庭被告錢漢堯,被告詹億笙是由錢漢堯找的,我有看過被告詹億笙,在西定路控站有看過他,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詹億笙,我是拿錢給被告錢漢堯,他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一天6,000元,控站所有人自行分配,三餐另計,房租也另計,錢由陳冠豪叫人送錢過來,在西定路控站大約1個月,111年10月間結束,我看到車主、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錢漢堯,車主指的是人頭帳戶,控站的人比較清楚人頭帳戶,同心匯社區控站我是交給錢漢堯承租,所以確切時間要問錢漢堯,這個控站由錢漢堯主持,使用三、四個禮拜多就被查獲,我負責請領他們的開銷及給他們每日6,000元的報酬,三餐另計,房租一個月2萬元,由錢漢堯承租,押金4萬元,租期不知道,控站負責監管的人由錢漢堯去找人來,我的工作是若有車主要載去控點,陳冠豪他們會用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我再通知錢漢堯,錢漢堯他們就會去載車主,在這個控站內,車主(即人頭帳戶)約有4、5人,控站內的人比較清楚,我到控站內有看到錢漢堯、詹億笙、李秉鈞、潘耀主,車主即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只有請領開銷才會去控站,應該去過5、6次左右,我每週發一次,我會把錢漢堯他們計算出的開銷傳給陳冠豪他們,再由陳冠豪派人拿錢給我,我被查扣到私人手機1支,0000000000,一機一卡,登記我太太的名字,開機密碼770826,沒有其他密碼,這支手機是私人用,工作機我後面沒有使用就丟棄了,陳冠豪用工作機跟我聯絡,控站出事之後我就把手機丟了,就沒有再聯絡,我在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陳冠豪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31頁】,核與被告錢漢堯於本院訊問及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亦供述:於警詢時之供述,都是出於我自願,我所言都實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餘不正方式逼供,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全部都認罪,凱哥是張為凱,我於111年9月底加入陳冠豪的詐騙集團,我負責人頭帳戶的三餐、載送人頭帳戶去銀行開設網路轉帳等功能、我有找李秉鈞、潘耀主、被告詹億笙擔任控站負責控制人頭帳戶的人,西定路由陳信杰及倪嘉鍇共同主持,我後面才加入,我在111年9月底才加入,陳信杰及倪嘉鍇後面就離開控站,他們離開後由我負責西定路控站約一個禮拜,後面就換地點了,手機那時候收到通知,張為凱通知我要換地點,換到同心匯社區即基金一路,我負責西定路控站約一個禮拜,期間有我、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擔任控站管理人頭帳戶的人,這期間的人頭帳戶有向善麟及另外一個名字我不確定,共兩人,三、我叫詹億笙買三餐、打掃屋內整潔、環境。因為之前詹億笙就有欠我錢,所以我都留2至3,000元給他,一個禮拜留2至3,000元,其他算他還我的錢,現在詹億笙還欠我1萬3,000多元,四、我給詹億笙的報酬是一天1,500元,因為6,000元有四個人,由我、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平分,所以每一個人分配到1,500元的報酬,6,000元是張為凱給的,西定路控站的房租我不知道是誰出的,這部份要問陳信杰及倪嘉鍇,我不知道為什麼陳信杰及倪嘉鍇二人要離開西定路控站,我有兩支手機警察查扣,其中一支是私人自己使用,另一支為工作機,IPHONE12是私人使用,即門號0000000000,開機密碼為0505,無其他密碼,是一機一卡,登記名義人是一位女性朋友,她借我使用,另一支扣案的工作機沒有SIM卡,要連結網路使用,沒有密碼,是張為凱交給我使用,張為凱只有給我一支工作機,我們用工作機聯絡,同心匯社區控站是我承租的,我在111年9月底左右,房租租賃契約已經被警察查扣,房租2萬元,租期為1年,自我承租的日期開始,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押金2個月4萬元,房租租金是張為凱給我的,監控人員有我、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人頭帳戶有向善麟、黃聖麟、黃春生、林庭利、陳韋杰、吳彥廷,吳彥廷也是車主,不是我們的人,他只是車主即人頭帳戶,這些車主都不是被強迫的,當初他們賣帳戶時就有給他們一筆錢2至10萬元都有,人頭帳戶要給多少錢就是看工作機內訊息給現金,他們都是自願來的,他們知道帳戶是要供洗錢使用,工作機我都是放在辦公桌,簡訊是我們四人誰看到就去拿,薪水也是我們四人平分,也不是說由誰主持,我在本案獲得約4萬元報酬,張為凱給我的,在同心匯社區查扣的存摺一本是車主(即人頭帳戶)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31頁】,與被告詹億笙於本院訊問及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亦供述:於警詢時之供述,都是出於我自願,我所言都實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餘不正方式逼供,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全部都認罪,我一開始不知道凱哥是誰,現在知道是張為凱,我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是錢漢堯叫我加入的,因為我欠錢漢堯錢,錢漢堯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例如:買三餐、打雜、曬衣服,人頭帳戶日常生活所需,幫人頭帳戶曬衣服,西定路控站是錢漢堯主持,我都受錢漢堯指揮,我的報酬由錢漢堯交給我,如錢漢堯所述,因為我欠錢漢堯錢,他一個禮拜會留2至3,000元給我,其他就是我償還錢漢堯的錢,我現在還欠錢漢堯1萬3,500元,依我所知,我、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負責控站人頭帳戶的監管,我負責人頭帳戶的日常生活所需,我從錢漢堯接手控站,我才到西定路控站,錢漢堯移到下一個地點,我也跟著過去,我被扣到0000000000的手機、一機一卡、申登人是我,開機我沒有設定密碼,也沒有設定圖形碼,這支手機是我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我將手機帶在身上,我在路邊遭警攔查,我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給警察,同心匯社區控站在111年10月6日被查獲,這個控站由錢漢堯主持,我、李秉鈞、潘耀主、錢漢堯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我在此控站的報酬一樣一天1,500元,大約一週的時間,我自己實拿2至3,000元,其餘償還我欠錢漢堯的錢,我以為錢漢堯是主持者是因為錢漢堯找我去的,我才會以為他是主持者、我在本案獲得2萬1千元報酬,我是最底層的人員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1至34;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31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劉青倚、楊晴斐、李嘉榮、鄭秀華、許念慈、劉錦翔、黃彩微、郭昭旻、殷冬梅、蘇素荻、陳嫦貞、蔡靜芬、劉芫賓、黃俊諺、楊晉嘉、蕭宜璟、王昌麟、鄭凱澤、王瑞賢、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慧宏、蘇益峰、陳鐵文、張凱、李淑娟、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陳思妤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8282號卷第225至229頁、第253至257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112偵291號卷,共三卷,卷一第301至303、第313至315頁、第339至340頁、第341至348,卷二第7至8頁、第17至20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117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0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7頁、第187至190頁、第199至20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3頁、第279至281頁、第301至304頁、第311至313頁,卷三第7至8頁、第17至22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6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111偵8283號卷第401至405頁、第417至420頁;112偵1487號卷第61至63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車主向善麟、黃聖麟、黃春生、陳韋杰、林庭利、倪嘉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8282號卷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9頁、第133至138頁、第177至181頁、第215至219頁、第361至365頁;111偵8283號卷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26頁、第329至332頁、第335至337頁、第445至449頁、第461至465頁;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億笙、錢漢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錢漢堯詢問辦理網路銀行情形手機畫面翻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向善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黃聖麟提供與羅晨維(LINE暱稱「YOYO」)之LINE譯文及群組手機翻拍畫面、證人黃聖麟提供賭場LINE群組譯文、證人黃聖麟手繪臺中市○○區○○○○街00號7樓賭場格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青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許念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控站)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楊榗杰、乙方錢漢堯)、同心匯社區控站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偵8282號卷第31至35頁、第69至89頁、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45至175頁、第183至186頁、第187頁、第231至251頁、第259至271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韋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青倚、許念慈、李嘉榮、楊晴斐、鄭秀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嘉榮、楊晴斐、鄭秀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晴斐、鄭秀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16號函及附件:證人林啟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告訴人林念慈(起訴書附表記載:林念慈)帳戶資料及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637號函及附件:證人向善麟帳戶資料(戶名向善麟、帳號000000000000)【見112偵291號卷一第115至121頁、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38頁、第351至357頁、第359至368頁、第369至375頁、第377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錦翔、黃彩微、郭昭旻、殷冬梅、蘇素荻、陳嫦貞、蔡靜芬、劉莞賓、陳思妤、黃俊諺、楊晉嘉、蕭宜璟、王昌麟、鄭凱澤、王瑞賢、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慧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聖麟帳戶資料(戶名黃聖麟、帳號000000000000)、證人黃春生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黃春生、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黃春生、帳號000000000000)、證人林庭利帳戶資料(戶名林庭利、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0000-00-00○汐科字第00044號函及附件:證人陳韋杰帳戶資料(戶名陳韋杰、帳號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二第5至6頁、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1至39頁、第35至44頁、第47至58頁、第61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5頁、第87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6頁、第131至138頁、第141至148頁、第153至160頁、第167至174頁、第179至186頁、第191至198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34頁、第237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65至278頁、第283至300頁、第305至310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益峰、陳鐵文、張凱、李淑娟、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3726號函及附件:被告吳彥廷帳戶資料(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被告吳彥廷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彥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證人陳韋杰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三第5至6頁、第9至16頁、第23至30頁、第35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1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90頁、第95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32頁、第141至152頁、第157至162頁、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7至188頁、第229至237頁、第321至3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曉」與「鳳梨」之通訊軟體手機畫面翻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為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111偵8282號卷第99頁、第235頁】。從而,應認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等3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本件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接引車主至本案各控站及本案控站之管理人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待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或另轉至其餘由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洵堪認定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之上開供述內容以觀,除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每人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告訴人等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外,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3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之過程觀之,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自上開時間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接引「車主」或看管「車主」之工作,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3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各該告訴人等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渠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111年9月中旬、月底,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接引「車主」及看管「車主」之工作,其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除就其等首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36所示部分,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訴外人陳冠豪、倪嘉鎧、李秉鈞、潘耀主、陳信杰等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張為凱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張為凱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張為凱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司機」、看管「車主」,俾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3人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均為一智慮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致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誠非可取,惡性甚重,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稱願意繳回不法所得,亦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會找工作努力分期分期付款云云,而被告張為凱於羈押期間,亦努力抄寫佛經,以表相當悛悔之意【見本院卷附資料袋內】,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始終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等所言,均徒具口頭形式而欠缺實質填補損害實益,再考量被告3人雖非核心成員,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高,已近千萬元,足見其等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鉅創,併參酌告訴人蘇明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損失的金錢5萬元,希望被告可以賠償給我,現在詐騙集團猖獗,讓我們防不慎防,損失的金錢拿不回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告訴人楊晴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把我們受詐騙的錢還給我們,若被告有還錢,可以給他們機會,但若被告沒有還錢,我們沒辦法給他機會,不論法院如何判決,被告都需要還錢,因為這是他們造成的,可能之前判太輕,所以他們覺得騙人罪不重,服刑出來後可以繼續詐騙,希望從重量刑,讓之後不要繼續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30頁】;告訴人郭昭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把我們受詐騙的錢還給我們,我這半年動了兩次手術,住了兩次院,身心受大很大的痛苦,我要求從重量刑,並判處最高刑期,被告為了他的小孩,卻犧牲別人的小孩,希望被告趕快供出上游(至其庭呈相關證據,表示係被告張為凱持續傳訊息威脅乙節,核與被告張為凱於本案查獲後,即遭羈押禁見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該訊息係被告張為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告訴人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身障手冊,今日我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遭詐欺的錢,詐騙我的人有威脅我說若我沒有繳錢我就犯法,詐騙集團叫我去借錢,一罪一罰,請從重量刑,這些錢都是我姐姐給我的,我們生活都有困難,我有去貸款,我姐姐還借我錢,我們的生活都非常困難,我還去被騙去借保險的錢,還叫我去貸款,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30至331頁】;告訴人劉青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被騙將近600萬元,本案僅起訴一部份,詐騙集團在網路上目前還可以查詢到,我有上網去看,還繼續再騙,我覺得幕後主使沒有抓到,只有抓到下游無濟於事,請從重量刑,才有警示效果,我個人覺得對詐欺犯判決太輕,他們不會覺得痛,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讓他們得以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30頁】;告訴人李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被詐騙將近298萬元,本案僅起訴一部份,希望從重量刑,我全部的錢都被他們騙光了,我月薪5萬元,要還貸款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告訴人劉錦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還錢,若被告不能還錢,請從重量刑,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第330頁】;告訴人黎萬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還錢,本案在網路上還繼續在詐騙,希望本件依法判決,都是大家養老辛苦錢,退休金被騙,生活都很困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31頁】;告訴人陳嫦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還錢,把我們被騙的錢拿回來,被騙得人大部分生活都遭遇重大困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30頁】;告訴人鄭凱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還錢,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30頁】;告訴人蘇益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還錢,請從重量刑,我被詐騙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告訴人陳鐵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被詐騙的錢,200多萬元,都是我的退休金,且我家中有兩位老人家癱瘓,所以我現在沒有錢照護我家中的人,生活陷入困頓,希望被告還錢,若被告還錢,請從重量刑,不要讓他們再詐騙其他人,被告所為造成我生活重大困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31頁】;告訴人楊晉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還我錢,他們需要受到什麼懲罰,就依法判決,因為他們並非第一次犯案,被告他們利用被害人家中有緊急危難詐騙金錢,罪大惡極,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0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指摘被告3 人雖坦承犯行,非核心指揮成員,但請審酌若非被告參與控點分工,詐欺集團不會如此順利運作,甚而得增加查緝斷點,徒增檢警查緝難度,使幕後主使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而被告3 人均已為成年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民群體間誠信基礎,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使被害人無辜受騙,損失畢生積蓄,血本無歸,臨病臨老失所依靠,本案控站僅成立不到1 月,被害金額總計即已高達上千萬,可見被告所造成損害甚鉅,倘若輕縱被告,實令千萬腳踏實地、勤勉工作之民眾情何以堪?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予以警惕,請鈞院從重量處等語,再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張為凱自述我知道錯了,我現在每天都有念經懺悔,我當初因為家境不好,我老婆剛好要生產,不能自然生產,需要剖腹,我才會誤入歧途,家中有身心障礙的父親,祖母也剛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女兒也才3 、4 個月,我跟我太太、女兒、父親同住,我女兒現在由我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父親有重度身心障礙,我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28頁、第331頁】;及被告錢漢堯自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好好反省,因為我現在是單親家庭,我有5 歲女兒要扶養,我跟我爸媽、我女兒住,我女兒由我爸媽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328頁、第331頁】;被告詹億笙自述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我當時因為欠錢漢堯錢才會為本件犯行,且我初入社會,家中只有我母親,我從頭到尾都有認罪,我跟我媽同住,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28頁、第331頁】,併酌上開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與其3人各自分工情節不同、權限決定之情節亦各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錢漢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4萬元、2萬1,000元,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3人所犯部分,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均非實際上提領詐騙款項或轉帳之人,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之名稱、戶名及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向善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聖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春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韋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之庚帳戶)

附表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
        第1層金融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出之第2層金融帳戶(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之第1層金融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轉出之第2層金融帳戶
1
劉青倚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98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啟祥)
111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
110萬7,000元(轉出款項中,包含左列劉青倚遭詐騙之匯款項)
甲帳戶
2
楊晴斐
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
5萬8,700元(轉出款項中,包含左列劉青倚、楊晴斐遭詐騙之匯款項)
3
李嘉榮
於111年8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啟祥)
111年9月23日9時37分許
98萬6,000元(轉出款項中,包含左列李嘉榮、鄭秀華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甲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4
鄭秀華
於111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23萬9,980元
5
許念慈
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念慈)
111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
25萬8,000元(含左列許念慈遭詐騙之款項)
甲帳戶
6
劉錦翔
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黃彩微
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日15時47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
50萬元
8
郭昭旻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
80萬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
20萬元
9
殷冬梅
於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蘇素荻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1
陳嫦貞
於111年9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
17萬元
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靜芬
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6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3
劉芫賓
於111年10月5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
4,000元
14
陳思妤(不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玩遊戲,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5
黃俊諺
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
111年10月5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6
楊晉嘉
於111年9月24日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2時6分許
3萬9,000元
17
蕭宜璟
於111年9月20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18
王昌麟
於111年9月16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5時許
8萬8,000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9
鄭凱澤
於111年9月5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8時1分許
6萬2,000元
20
王瑞賢
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
8,000元
21
陳麗珍
於111年9月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丁帳戶

22
黃健朗
於111年10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4萬元
丁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23
陳毓麗
於111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7日12時24分許
18萬元
丁帳戶

24
陳慧宏
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
50萬元
丁帳戶

25
蘇益峰
於111年9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
60萬元
戊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6
陳鐵文
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
39萬9,000元
27
張凱
於111年7月8日起,以簡訊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38分許
150萬元
戊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8
李淑娟
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120萬元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9
李進賢(由其子李祥豪代為表示提告)
於111年7月起,以網路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4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己帳戶

轉出(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30
蘇明熙
於111年8月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31
林豐達
於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己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
黎萬智
於111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己帳戶
轉出(000000000000) 

33
廖順益
於111年8月2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
7萬元
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34
連國在
於111年9月下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日11時許
10萬元
己帳戶

轉出(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
30萬元
35
何嵩浴
於111年7月底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36
張惠群
於111年7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本件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陳韋杰所有)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陳韋杰所有)
1本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第一銀行提款卡(陳韋杰所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非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所有。
5
手機(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詹億笙所有)
1支
私人用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6
手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錢漢堯持用)
1支
私人用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
7
手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錢漢堯持用之工作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為凱持用)
1支
私人用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