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奇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奇清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得悉徵才訊息。黃奇清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目前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甚為便利,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即令任職公司有業務款項週轉需求,亦無匯入私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轉匯或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因而若有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個人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亦可能共犯遂行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人事主管之LINE暱稱「鄭莉涵」成年人士指示,依序於111年7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申請新增3個不同戶名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1年7月20日再申請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增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1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鄭莉涵」。黃奇清與「鄭莉涵」及其所屬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鄭莉涵」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賜萍、王清祥之配偶葉秀媛、劉芬文及許雀塀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奇清則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彙整所提領之現款後,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22日下午4時許過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張老闆」,各次交付款項均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馬費。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陳賜萍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賜萍、王清祥、劉芬文及許雀塀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以下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奇清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參本院138號卷第107頁、第125-128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參本院138號卷第125-12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依指示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
所稱人事主管「鄭莉涵」之人,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又對於
告訴人陳賜萍、劉芬文、許雀塀及被害人葉秀媛等人(下稱陳賜萍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因求職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係依指示提款及交付,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7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申請新增3個不同戶名之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7月20日再申請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增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嗣陳賜萍4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並交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陳賜萍4人於警詢供述
綦詳。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陳賜萍4人提出遭詐騙之訊息畫面、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時,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該帳戶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提供帳號、提領交付款項縱成為詐騙共犯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共同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與提領交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
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
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其智慮成熟,並已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辦個人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情,為其既有之知識經驗;又被告前曾工作數年,於數家機構任職
期間之薪資為匯款轉帳方式領取(參A卷第71-72頁);而一般民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匯款轉帳使用甚為便利,亦為被告所知悉。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
⒉再者,被告已有工作數年之生活經驗,竟對於求職之公司未加以詳究探查,對於公司址設何處、內部人員等項均
毫無所悉,除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外,亦無其他聯絡管道,甚而被告所稱之關於工作內容之聯絡訊息亦已付之闕如,無從追查,此均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云云,如其此節所辯屬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何須先行約定陌生之第三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何必要提供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尤有甚者,被告已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而所匯入之款項既為「公司」業務費用,「鄭莉涵」竟指示被告於各次面交現款時,抽取其中之現金作為「車馬費」,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佐以,目前金融自由化之環境,金融機構分行到處林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設置更是多不勝數,且金流亦可跨國、跨區立即匯款、提領,取得現金甚是便利,且與「公司」攸關之款項,「鄭莉涵」本可以公司之帳戶匯款收款,卻要求使用屬於個人理財工具,而專有性甚高之被告個人帳戶一情,亦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收款後提領並面交,可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
⒊另以,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鄭莉涵」指示收受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款項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賜萍4人均是以個人名義匯款,且姓名皆不相同,與一般公司業務攸關之金流會以
法人或公司名義交易之常情顯然有違,又其
多次提領尚需自付手續費,尤以面交所提領之款項後,亦無任何收據文件可資證明,此種交易、轉交款項之型態更是令人匪夷所思,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從事保全、大賣場銷售人員等職業(參C卷第9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則依其於社會上之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前述「鄭莉涵」不合常理之要求有誤信而配合之舉,其竟聽從從未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鄭莉涵」之指示,未為實際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莉涵」使用,甚而進一步依「鄭莉涵」指示將陳賜萍4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多次領款並面交予他人,是其上開辯解,顯然有違常理而無從採信。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其提領交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停止提領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
間接故意,
殆無疑義。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鄭莉涵」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後面交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鄭莉涵」及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鄭莉涵」、本案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關於被告與「鄭莉涵」等人寥寥無幾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 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鄭莉涵」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陳賜萍4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
無訛;繼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鄭莉涵」指定之人,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夥同「鄭莉涵」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陳賜萍4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鄭莉涵」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
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參A卷第75頁、C卷第95頁),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1,0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138號卷第13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面交,而使本案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與所獲利情形,未曾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就客觀事實經過已有供述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由臉書訊息而聯繫「鄭莉涵」,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鄭莉涵」,並依「鄭莉涵」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異常情狀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鄭莉涵」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一情,一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該「鄭莉涵」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鄭莉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地,分別拿取1,000元,共計獲取2,000元報酬一情,業據其是認在卷(參C卷第16-17頁)。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
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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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告訴人陳賜萍之親屬「陳威佑」,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陳賜萍佯稱工作資金周轉所需,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賜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基隆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永富門市ATM),共分4次提領: ㈠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㈣111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 ⒈於提領左列編號一、二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後,先拿取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旋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外)將14萬9,000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張老闆」。
⒉於提領左列編號三、四款項後,並拿取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併同其他轉匯提領之款項於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過後,同在上址交付「張老闆」。
|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A卷P15-16、P9-13、B卷P7-11、A卷P71-75、本院138號卷P101-110、P123-133)。 ㈡告訴人陳賜萍警詢中之供述(參A卷P17-19)。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A卷P25-26)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A卷P25-29、P35-37)。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7838號函暨檢附之光碟乙份(111年7月21日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0之監視錄影)、被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A卷P51-53)。 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參A卷P59)。 ㈦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31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參本院138號卷P29-37)。 ㈧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2年04月26日彰仁字第1120007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22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參本院138號卷P41-54)。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告訴人王清祥及其妻被害人葉秀媛之姪子「葉辰濃」,並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工作資金周轉所需,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ATM),共分4次提領: ㈠111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1年7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1年7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㈣111年7月21日1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 |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上)。 ㈡告訴人王清祥警詢中之供述(參B卷P17-20)。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B卷P23-24)。 ㈣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參B卷P25)。 ㈤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參B卷P27-29)。 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31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參本院138號卷P29-37)。 ㈦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2年04月26日彰仁字第1120007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22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參本院138號卷P41-54)。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劉芬文,佯裝為其姪子「劉永慶」並誆稱因公司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劉芬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連新店): ㈠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1年7月21日1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㈣111年7月21日1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㈤111年7月21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 |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上)。 ㈡告訴人劉芬文警詢中之供述(參C卷P19-20)。 ㈢告訴人劉芬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參C卷P21-24)。 ㈣告訴人劉芬文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參C卷P25-26)。 ㈤被告於統一超商港泰門市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C卷P37-43)。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C卷P45、46) ㈦告訴人劉芬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C卷P47)。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C卷P59、61)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21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參本院138號卷P57-83)。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7時許致電許雀塀,佯裝為其姪子「許家銘」並誆稱:需借調5萬元云云,使許雀塀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7月21日11時5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同上地點 ㈠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1年7月21日1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1年7月21日12時9分許,提領1萬元。 | |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上)。 ㈡告訴人許雀塀警詢中之供述(參C卷P27-28)。 ㈢告訴人許雀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參C卷P29)。 ㈣告訴人許雀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參C卷P31)。 ㈤被告於統一超商港泰門市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C卷P37-44)。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C卷P49-50)。 ㈦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C卷P51-59)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21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參本院138號卷P57-83)。 |
附表二:(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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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奇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奇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黃奇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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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奇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