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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鄒琪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鄒琪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迪升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小野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迪升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取款並上繳予收水車手,而取得報酬之任務(鄭迪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鄒琪珍則擔任收水,而取得報酬之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應徵求職為由,於111年2月18日某時取得吳佩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行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吳佩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鄭迪升、鄒琪珍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聯絡附表一所示之林垂杰、陳石龍等人,假冒等親友,擬借款云云,致附表一所示林垂杰、陳石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間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許嘉如」向吳佩祐稱該等款項為承租辦公處所及採購用具費用,指示吳佩祐提領及轉匯。吳佩祐則依指示彙整所提領之現款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至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候面交。鄭迪升、鄒琪珍依「鐵支」、「小野貓」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待命等候收取贓款。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鄭迪升形跡可疑,員警經鄭迪升同意檢視其手機,發現鄭迪升手機內為詐欺取款聯繫訊息;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收水車手鄒琪珍,因而當場查獲,致鄭迪升、鄒琪珍尚未取得款項,其等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鄭迪升、鄒琪珍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07-10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被害人林垂杰、陳石龍、證人吳佩祐、證人即共同正犯鄭迪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鄒琪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鄒琪珍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107-108頁),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升、鄒琪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垂杰、陳石龍分別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手機畫面(含聯絡人、對話內容、吳佩祐所提領之現金、本案帳戶存摺、求職應徵內容畫面)、中信銀行提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商品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9630號函檢送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儲字第11100904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428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鐵支」、「小野貓」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被害人林垂杰、陳石龍等人騙取金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2人參與取款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查被害人林垂杰、陳石龍分別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一情,固據其等證述在卷(參偵查卷㈠第59-65頁),且有其等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執聯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偵查卷㈠第213頁、第215頁、偵查卷㈡第115頁、第133頁)。惟證人吳佩祐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其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則未提供一節,亦據其證述詳(參偵查卷㈠第15-22頁、第25-27頁、第57-58頁、偵查卷㈡第11-14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吳佩祐為其等共犯或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吳佩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即便吳佩祐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是以縱被害人2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尚不能認為該等款項均已移歸於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換言之,即令被害人均已匯入款項,然而該等款項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可得隨時領款之狀態,亦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尚未具有實際管領能力,是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詐騙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車手未能成功取款,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由吳佩祐提領交付,再由被告2人取得,復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上所述,其等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鄭迪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鄒琪珍所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前述参、四之說明,則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鄭迪升、鄒琪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已屬既遂階段,然本院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2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鐵支」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等節(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然無礙於被告2人有前開減刑量刑因子適用之認定)。  
九、爰審酌被告鄭迪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需扶養父母、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鄒琪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均就學,由被告鄒琪珍扶養,幼女為腦麻患者,長期臥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尚未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2人所有,分別與「鐵支」等人聯絡所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7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林垂杰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垂杰之姪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垂杰,佯稱要借款等語,致林垂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1年3月1日10時59分至11時08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德信門市。
②吳佩祐依指示共計提領199,000元(20,000元9次、19,000元1次)。

陳石龍
111年3月1日上午,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石龍之外甥女,以電話聯繫陳石龍,佯稱要借款等語,致陳石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至22分許,在同上地點。
②吳佩祐依指示提領及轉匯共150,000元(100,000元1次、20,000元1次,另匯款30,000元至吳佩祐郵局帳戶(嗣又依指示自郵局提領140,000元〔含吳佩祐帳戶內自有存款〕等候交付)。
備註:
一、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中信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一
被害人林垂杰部分
鄭迪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鄒琪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
被害人陳石龍部分
鄭迪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鄒琪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鄭迪升所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Panasonic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三星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鄒琪珍所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壹支(香檳色、三星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
門號:0000000000。
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保護殼)。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