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鄒孟勤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其後上述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之管道,而涉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鄒孟勤確可能因謀職而受騙提供金融帳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2128及2149號為
不起訴處分(以下略稱: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㈡鄒孟勤於前案後,仍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經統一超商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再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人員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㈢該詐騙集團隨即以貸款為由,吸引有借款需求之蘇雨彤、李銘華及劉緁彤(以下略稱:蘇雨彤等3人)注意,蘇雨彤等3人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詐騙集團再向蘇雨彤等3人詐稱須支付貸款手續費等多重費用,使蘇雨彤等3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鄒孟勤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人員不明
車手,以鄒孟勤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蘇雨彤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鄒孟勤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蘇雨彤等3人指訴、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需要貸款,才會跟對方聯絡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蘇雨彤等3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
等情,有蘇雨彤等3人指訴,蘇雨彤等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蘇雨彤等3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李晨希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偵7717卷第39頁以下),被告確以欲貸款為由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要求,告知其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工作內容、收入、負債狀況,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於LINE對話內容中,對方表示須提供擔保物或擔保人,擔保物得以不動產權狀、汽車行照、銀行帳戶作為擔保,被告則回稱:如將帳戶資料寄出是否會先簽保管合約?並稱:「因為我會怕,我之前就是有過被當警示帳戶,所以我怕」。對方則表示就被告提出之擔保物會簽立保管契約,
嗣對方即與被告就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簽立保管契約書,對方於保管契約書內允諾僅代為保管帳戶資料。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字條照片以LINE提供予對方時,被告復特別於字條上註記「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等字句等各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保管契約書、帳戶密碼字條(分見偵7717卷第39、40、42至44頁、保管契約書見第44頁、帳戶密碼字條見第46頁,保管契約書及帳戶密碼字條完整之內容分見第58、60頁)。則衡諸上開顯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
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貸款而與對方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依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
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或為確保借貸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擔保,應無須借款人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
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
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於前案曾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應具相當之警覺性。惟如上所述,被告確於對話中表達因先前曾有遭列為警示帳戶情形,而詢問對方是否會立
具保管合約?且被告並於密碼字條上註記「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等字句,可見被告亦有警覺其帳戶是否會遭對方不當利用,而要求對方以保管合約聲明責任;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向對方詢問公司名稱,對方則回以:「我們是私人借款,就叫萬匯個人借貸 」,並提供名為「李承希」女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見偵7717卷第45頁)。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已就對方之身分進行必要之查證、對方已立具保管合約聲明責任、被告且於密碼字條上註記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擔保帳戶」、「以上僅供審核還款使用」字句,被告因而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遭詐騙、利用,於
經驗法則上即非無可能,尚不能於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其已查證對方身分,且已為必要之防範動作,從而,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因貸款須提供擔保之主觀認知,而將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尚難以被告之前曾遭詐騙為由,即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乙節,必然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
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無過失幫助犯,
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因其輕率不注意之疏失,致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蘇雨彤等3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告訴人如認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
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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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6月26日13時21分23秒至13時22分39秒 | |
| | | | | | | 111年6月27日14時55分48秒至14時57分32秒 | |
| | | | | | | 111年6月27日16時26分45秒至16時27分3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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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6月27日17時22分29秒至17時35分1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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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6月28日15時54分54秒至15時55分5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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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鄒孟勤於111年6月29日10時37分19秒許辦理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新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