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程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立程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
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而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日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陳飛帆、丘力慈、詹閔惠提出告訴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
告訴人陳飛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暨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偵8259,37-42)。
㈢被害人鄧琬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59,67-68)。
㈣告訴人丘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擷圖(偵8259,97-99)。
㈤告訴人詹閔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簡訊擷圖(偵8259,133-137)。
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59,147-149)。
㈦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59,153-155)。
㈧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59,159-163)。
㈨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 之
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3個帳號、密碼,供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共受有達314082元之損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表附卷
可稽,足認尚未記取教訓,仍再犯同性質案件,無可
堪憫恕可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審理中業已自白,並與3位被害人(陳飛帆、鄧琬蓉、詹閔惠)達成民事
和解,另1位被害人丘力慈,雖被告亦有意與之和解,惜丘力慈經本院兩次
傳喚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談和解情事,以上
等情觀之,被告確實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業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
宣告沒收、
追徵,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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