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7593號、第885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條」之人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五條」。
嗣「五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丁○○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己○○、甲○○、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548卷第125-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被告前開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48卷第35-42頁,偵7593卷第55-67頁,偵8857卷第11-17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二)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拆除業、須扶養父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前開2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應予更正)18時41分許,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548卷第7-8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548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擷圖(偵6548卷第31-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7593卷第21-24頁) ⒉電子轉帳交易對帳單(偵7593卷第53頁)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以電話佯稱:其為戊○○之親家,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8857卷第33-35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857卷第3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9時許,以LINE佯稱:經由「嘉信證券」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8857卷第51-53頁) ⒉投資網站資料(偵8857卷第83-85頁) ⒊LINE對話擷圖(偵8857卷第69-81、85頁) 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857卷第87頁) ⒌合庫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偵8857卷第89-91頁) ⒍富邦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偵8857卷第93-97頁)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併辦意指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以LINE佯稱:可下載「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2426卷第7-8頁) ⒉投資APP畫面擷圖(偵12426卷第39、47頁) ⒊LINE對話擷圖(偵12426卷第39-47頁) 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2426卷第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