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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羽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羽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羽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 陳柏文」、「林靖陽」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羽玹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致電丁慧枝,佯裝為丁慧枝之姪子,並佯稱要借款,請丁慧枝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慧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周羽玹再依「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之指示,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與「林靖陽」,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丁慧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丁慧枝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被告與「OK忠訓國際 陳柏文」所屬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疫情關係停業,沒有收入需辦貸款,伊曾問過民間代辦公司,也有要帳戶,曾申辦成功過。後來因要繳手機貸款與清償前曾申辦成功之貸款,詢問前家代辦公司未果,才找到「OK國際忠訓」,因伊沒有勞健保,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做金流,伊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  
  ㈡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而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並進而提領交付款項,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非對於所提領交付款項為財產犯罪之贓款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其提領交付款項為參與分工之一環,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其有無成為參與分工者,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交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其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OK忠訓國際 陳柏文」,且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詳(參偵查卷第11-12頁),且有台新銀行111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919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對話手機畫面、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5-29頁),此部分事實固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貸款訊息與所謂「OK忠訓國際 陳柏文」聯絡,並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其並提出與「OK忠訓國際 陳柏文」、「OK忠訓財務 陳伯宇」對話之畫面截圖、「OK忠訓國際」「林靖陽」工作證為證。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持續有刷卡消費、媒體轉帳等項頻繁交易,並無於帳戶交付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11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91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9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可稽(參偵查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交易明細卷)。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0年5月前後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況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其餘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未提供,此亦與一般民間貸款流程可能提供本人帳號之要求並無特別歧異之處,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⒊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OK忠訓國際 陳柏文」、「OK忠訓國際 陳伯宇」聯絡之對話內容,雖未完整,惟其等談論內容確有合約電子簽名、審核等訊息;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其約定內容:「甲方應將擬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該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項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第339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甲方應確保所提供資料正確無誤,乙方應以甲方提供之電腦媒體資料為準,辦理代付款項;如因甲方電腦媒體資料有誤,致發生誤入帳、糾紛或其他爭議,應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立約人:甲方....乙方: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等情,有前述合約書畫面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05頁)。是依上開合約內容,已明示公司、代表人名稱及公司地址,且合約中載明應依約定時程將款項提領交付,互負權利義務,違反則有法律責任等語,被告見此一法律契約文書具備一定形式,當可能更加相信其帳戶內金流並未涉及不法,且被告確有可能因此一合約之形式,誤認自己須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交還對方,否則將涉有刑責及負擔賠償。則被告雖有配合提款、匯款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究係認為自己須履行契約之義務,配合「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貸款代辦公司之指示,或能預見「OK忠訓國際 陳柏文」、「OK忠訓國際 陳伯宇」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據指示取款繳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一節,實屬可疑。
 ⒋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於指定之人時,已查證收款者之工作證(「OK忠訓國際」「林靖陽」,參偵查卷第75頁),是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係依約定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員工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於此情狀下,其為求得貸款順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返還貸款業者即非不可能。既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交付之過程,已先透過與所謂「OK忠訓國際 陳柏文」、「OK忠訓國際 陳伯宇」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確認核貸流程,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並依所簽訂之合約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又核對收款者之身分,應認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能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而本人提領款項將成為參與分工之一環,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⒌至於被告固前曾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月間,係在本案提供帳戶之後,尚難憑其事後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逕推論被告於本案時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而將被告於過程中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