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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檢察官起訴所載內容。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美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許吉川與被告張美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許吉川於同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張美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線行駛,且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不得超車,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超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方式超越前方車輛,許吉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張美雲於超越前方車輛並返回原車道後,不慎撞擊許吉川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許吉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張美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吉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其他車輛並返回原車道時,與告訴人之許吉川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其他車輛並返回原車道時,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