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麗佳告訴被告張宏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麗佳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張宏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中和路164巷48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注意妥採
適當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適王麗佳徒步行經上址,亦未注意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橫向穿越道路,張宏瑋煞車不及,機車撞擊王麗佳,致王麗佳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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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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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