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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潁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1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潁澔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36巷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由前車左側超越時,疏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劉家瑋所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腳踝及姆指擦傷、左側腳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家瑋告訴被告林潁澔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