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因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
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
乃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76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有
告訴人張棕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楊世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張棕昱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第5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腳掌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楊世敏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且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張棕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認被告楊世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世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
可稽。茲因本院勸導息訟並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張棕昱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6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棕昱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12月26日
訊問筆錄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31至35頁】。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