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
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並準備迴轉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起駛、迴轉前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進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進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林煥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起駛而準備迴轉時,不慎與告訴人陳進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除
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
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
告訴權人自不得
予以捨棄,其
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於112年4月27日與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簽立
和解書,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
可佐,惟告訴人已於112年9月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
可憑,
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
三、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