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113年度交付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兼  被  告  郭福興
            林祺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兼被告郭福興、林祺芳(下合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經被告2人互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2人上開刑事案件,因相互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2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