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蔡平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被 告 許紹沁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紹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許紹沁所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於審理時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係許紹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